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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库尔勒**责任公司、中国**州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杜**、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6月14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原告在英下乡汉族队站乘坐25路公交车(车号新M19133),在上车时,原告刚登上车的第一台阶,车就开动了,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司机报120将原告送到巴**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伴积气;4、左侧颞部头皮损伤。原告住院治疗后,找被告协商,英下乡派出所也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库尔勒**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1966.48元、治疗费410元、误工费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43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公司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形成承运合同需要车辆启动或者缴纳车费。原告未投币,公交车也未启动,原告与被告**交公司没有形成承运合同关系。原告摔倒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交公司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被告形成承运合同关系,而被告**交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交公司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由被告中国**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

被告中国**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交公司经营的新M19133号公交车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也在保险范围内。但原告自身行走不方便,上车时手中还拿着一个长席子,乘客也只看到席子上车,原告并没有上车。另外,原告自己也陈述他在准备抓扶手时摔倒的。综上,原告的伤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伤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被告**交公司驾驶员段**驾驶车号为新M19133的25路公交车行至英下乡**族队站,车到站停稳后,原告刚踩上25路车上车门台阶便摔倒在25路车门外,随即晕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到巴**医院住院治疗天(从2015年6月14日到2015年6月25日),入院时诊断为:1、左侧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侧顶骨骨折伴积气;4、左侧颞部头皮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7月29日,州医院又给原告补开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内容与第一次诊断证明内容一致。出院医嘱为:1、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2、全休壹月;3、住院期间陪护壹人;4、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周**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1646.48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周**到巴**医院门诊治疗,又支付诊疗费919.23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交公司经营的新M19133号公交车在被告中国人**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周**行走不便已有十四年之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疾病证明书二份、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票据一份、询问笔录四份、保险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交公司作为25路车的经营者,对车上乘客及正在登车乘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周**系登上被告**交公司经营的25路车台阶后摔倒在地受伤。但原告周**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上车的行为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原告周**自己行走不便已十几年,故原告周**登车过程中摔伤与原告周**自身健康状况有一定的关系。综上,原、被告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原告损失应由原告周**与被告**交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周**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属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交公司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州分公司直接向原告周**进行理赔。原告周**主张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共计22376.48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周**主张22376.48元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均认定为12天;误工时间认定为42天,营养费时间认定为3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是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限额赔偿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各项损失16432.86元{【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22376.48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12天×12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误工费6260.53元(54407元/年÷365天×42天)+护理费1788.72元(5440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100元】×50%}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9.8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157.62元,原告周**自行负担172.2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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