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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方**责任公司与新疆农**责任公司其他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乌鲁木**民法院受理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限责任公司(下称方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王**申请追加新疆农**责任公司(下称农**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天**法院作出(2013)天执字第75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农**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农**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天**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执字第75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农**司的执行异议。农**司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本院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农**司未提供证据违背客观事实,农**司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农**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方圆公司的资金流转是一个法律主体下两个银行账号之间的流转,没有脱离该法人主体的实际控制,不构成方圆公司的抽逃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方圆公司为“抽逃出资”的主体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进行了听证。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农**司委托代理人李*、申请执行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东万平到庭参加听证,本案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方圆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出资人为新疆兴合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万元;新疆方**责任公司工会160万元;农**司120万元;新疆辰星日杂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20万元。方圆公司500万元注册资金分别于2002年2月7日、19日进帐。之后方圆公司又于同年2月22日、3月6日、4月24日、4月25日分四次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存至新疆供**易公司(下称外贸公司)的账户。根据原审法院从银行调取的证据显示:2月22日方圆公司向外贸公司转款250万元;3月6日方圆公司向华农**任公司还款150万元;4月24日方圆公司向外贸公司转款30万元;4月25日方圆公司转款637544.2元。本院认为上述资金的流转没有证据显示与农**司有关,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查明的上述事实而认定方圆公司的股东之一农**司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的证据不足。综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执字第753-6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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