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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团与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集团诉被告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团之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段**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无有效证件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书面答辩以及仲裁过程中也明确提出,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贸然做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互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告管理的关系,原告也从未安排过被告从事任何劳动。巴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其据以作出相应裁定的证据明显不足。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双方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段**辩称,经过质证和现场调查,被告是在原告工地摔伤,我们在庭审中会有大量的证据证实,所以说我们和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在原告承建的建国南路延伸段国贸中心6号楼项目部工作,工作岗位是钢筋工,2014年9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被告向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5)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管理人员花名册记载的杨*为国贸中心6号楼材料员,结合原告出示的照片上关于杨*的信息以及视听资料中关于被告与杨*的谈话内容来看,足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虽然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律不认可,但是也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关于原**司承建国贸中心6号楼的相关资料来源不合法,且都为复印件,但是该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并非为伪造证据,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调取该证据的原件,其也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张的国贸中心6楼的承建是原告方。另事发当天是原**司材料员杨*送被告去医院抢救的并且是杨*付的医疗费,通过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杨*是认识本案被告的,也知道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一事,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据此,依照《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段**与原告江苏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苏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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