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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恒**责任公司与新疆西**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恒**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尚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分别就被告新**限公司承建的名仕雅园、梨城**易中心、塔什店综合市场三个项目分别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新**限公司为了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用被告库尔鞍恒业房**责任公司签发给被告新**限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0884036,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票号20884037,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目;票号20884039,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合计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并背书转交给原告,期限为三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其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议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500万元的票面金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20346.5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退票通知书、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被告新**限公司为了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用被告库**恒**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2月27日分三次签发给被告新**限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交给原告,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对票面金额500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按照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20346.5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35%)。被告库**恒**责任公司认为,与被告新**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票据存在对价模糊的情况,应当在被告库**恒**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及被告新**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账目结算清楚后,再进行票据承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遂判决:被告库**巨业房地**责任公司、被告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00元及利息120346.50元,合计512034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八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42.43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使用利率错误,导致利息计算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青松公司答辩称,原审使用利率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层公司答辩称,原审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恒**司于2015年2月27日签发给被上诉人尚层公司三张承兑汇票,其中二张承兑汇票(票号为20884037、20884039),金额合计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5月26日,共计154天,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应为5.10%。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尚**司与西**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后,尚**司将恒**司签发给其承兑汇票,经背书后转让给了西**公司。从票据关系看,恒**司以商业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尚**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西**公司,是其取得工程款对价后自行处理的行为。原审判决恒**司、尚**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恒**司开具的两张30万元承兑汇票(票号为20884037、20884039)到期为154天,原审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35%计算利息有误。上诉人恒**司关于原审使用利率错误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计算利息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判决。

二、库尔勒恒**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疆西**责任公司5000000元及利息120252元(300万元×154天÷365天×5.10%利率;200万元×190天÷365天×5.35%利率)。合计5120252元。

一审诉讼费4762.43元,二审诉讼费50元,库尔勒恒**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新疆西**责任公司负担481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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