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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西**责任公司与库尔勒恒**责任公司、新疆**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西**责任公司诉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被告新**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陈**,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西**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月,被**公司分两次签发给被告尚层公司,并经尚层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三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884036、20884037、20884039,合计票面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三个月,票面金额为200万元(20884036)的票据到期日为4月26日。票面金额为300万元(20884037、20884039)的票据到期日为5月26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均因账户余额不足为由全部被银行退票。退票后,原告就退票事由告知了两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按照500万元的票面金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诉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35%支付利息43394.45元,现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35%支付利息76952.05元。增加后总额为512034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新**限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新**限公司完成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库尔勒农产品物流园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包括土建、水暖电,达到竣工的要求,但该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竣工,被告新**限公司给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建设的工程是否达到合格的要求,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新**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只约定了报价在一年内有效,但是对供应量和如何验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对被告新**限公司的义务是否完全履行也没有确定,所以目前没有承兑汇票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他的和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的答辩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新**限公司分别就被告新**限公司承建的名仕雅园、梨城**易中心、塔什店综合市场三个项目分别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的混凝土。被告新**限公司为了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用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签发给被告新**限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号20884036,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票号20884037,票面金额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票号20884039,票面金额为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合计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并背书转交给原告,期限为三个月,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委托收款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其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500万元的票面金额承担共同付款责任;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20346.50元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退票通知书、商业承兑汇票三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被告新**限公司为了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用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在2015年1月21日、2月27日分三次签发给被告新**限公司三张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交给原告,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进行追偿,两被告应对票面金额500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按照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20346.50元(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5.35%)。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认为,与被告新**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票据存在对价模糊的情况,应当在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及被告新**限公司和原告之间账目结算清楚后,再进行票据承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恒**责任公司、被告新**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5000000元及利息120346.50元,合计51203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42.43元,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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