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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鲸会所与何**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鲸会所诉被告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鲸会所之委托代理人邱**及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鲸会所诉称,被告以原告拖欠(加班)工资、欠缴社保为由,于2015年8月27日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事实,就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合计9065元,并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3500元/月工资属于应发工资,其中包含了应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的社保。原告同意并已经申请补缴被告的社保,但该部分费用2526元依法应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关于欠发的272元工资,由于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元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办理工作交接,造成原告单位出纳工作无法衔接,出现临时性管理混乱,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故原告按照内部管理规定扣发被告20%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关于加班工资,由于节后原告已经安排被告进行补休,因此补发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4474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发272元工资;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7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彦霏辩称,被告是看着时光广告去原告处招聘的,是由原告公司董事长面试以后去乌鲁木齐培训以后正式上岗的。原告无故扣除我20%的四月份工资272元,原告公司的经理说要干够半年才补发扣发的工资。上班期间三个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的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出纳工作,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保,扣发了被告272元工资。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3日(五一劳动节)、6月20日至23日(端午节)加班。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请辞职,该辞职申请上有原告公司负责人伍*能签字,被告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给了工作交接手续。后被告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4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7000元;原告缴纳被告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72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793元。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巴劳人仲字(2015)445号裁决书、出纳交接表、辞职申请、工作牌、时光广告、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承认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愿意承担双倍工资,但是被告月工资3500元中包含了社保金,原告是将被告的社保金与工资一并发放给被告的,双倍工资应该是月工资扣除社保金部分后剩余部分的二倍。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的此主张不符合该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为7000元(3500元/月×2个月=7000元)。2、关于被告社保金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即补缴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3、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72元工资的问题,原告称是因为被告工作失误导致对其进行了扣发工资的处罚,该笔钱不应支付给被告,但是对此原告并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扣发工资272元。4、关于被告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对此向法庭出示的收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在五一劳动节与端午节两节期间加班的事实,收据上有明确的时间、收据号、内容及签字盖章,原告称该收据应当由原告保管,不应出现在被告处,且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因此不予认可,称节后给被告补休过,但是对此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出示的四份收据是复印件,三份是客户联,该三份本就不属于原告保管的一联,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被告计算加班工资符合该项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七十二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库尔**美食会所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库尔勒蓝鲸至尊美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被告何**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

三、原告库尔勒蓝鲸至尊美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工资272元;

四、原告库尔勒蓝鲸至尊美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彦霏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00元;

五、原告库尔勒蓝鲸至尊美食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何**加班工资1793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美食会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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