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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纸制品厂与新疆双**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纸制品厂(以下简称新乐纸厂)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乐纸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至2014年期间,新乐纸厂、双**司存在买卖纱管的贸易关系。在供货期内,新乐纸厂一直按照双**司采购人员拟定的当月定货计划,及时送货上门。双**司一般均由其采购员翟**签收货物,时而也有他人代替签收的情况。双方口头商定:每月月底对账,对完账后由新乐纸厂开具发票交给双**司的采购员翟**,再由翟**转交本公司财务人员付款。新乐纸厂于2015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司支付货款37260.8元、偿付利息3000元。

庭审中,双**司对新乐纸厂提供的2014年4月30日由翟*新签收的供货单对应货款864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2014年7月4日,新乐纸厂给双**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2676元;2015年1月7日,新乐纸厂又给双**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4428元。

又查,根据新乐纸厂方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原乌鲁木**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双久公司在该营业部所预留的2012年5月30日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旧印模,经双方当庭辩认该印模上有防伪编码,但在新乐纸厂提供的2015年5月28日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却没有防伪编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新乐纸厂、双**司当庭认可的事实,可以证明自2009年至2014年7月期间双方存在买卖纱管的合同关系。庭审中,新乐纸厂虽主张双**司在上述期间尚欠货款37260.8元未付,但新乐纸厂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即对账单上所加盖的财务专用印章印模与双**司换章之前和换章之后的印模经过双方当庭比对后,明显不一致,故该证据因存在重大瑕疵,对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佐证。尽管证人翟**当庭作证称:双方每月月底对账,在对账后,也可用发票结算货款。但新乐纸厂提供的两张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和2015年1月7日,而根据新乐纸厂提供的对账单记载,双方最后对账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从时间上来看,新乐纸厂系先开具发票,后对账,显然与证人所称的先对账再以发票结算的说法有出入,不符合双方结算的约定。另外,由于双**司对新乐纸厂提供的供货单上签收人提出异议,且新乐纸厂也不能陈述具体的供货单所对应的货款是付清或未付清。据此,新乐纸厂提供的发票与供货单也不能有效印证其主张货款37260.8元未付的事实。综上,对新乐纸厂要求双**司支付货款37260.8元的主张,原审法院只支持双**司自认的8640元,对于其他货款,因新乐纸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口头约定在当月月底对账后结算,而双**司认可的此笔货款又发生在2014年4月30日,故双**司在当月月底未付清此笔货款的情况下,新乐纸厂可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新乐纸厂应获支持利息数额为604.8元(8640元×6%÷12个月×14个月)。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双**任公司向新疆**纸制品厂支付货款8640元;二、新疆双**任公司向新疆**纸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4.8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8640元×6%÷12个月×14个月)。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新乐纸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对账单系双方财务人员对完账后,由双**司的会计亲自在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印章。双**司的翟*新系双方业务往来的具体经办人,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可证实对账单中的财务印章系双**司的财务印章。原审法院不能仅以信用社预留的印模作为判断印章真假的唯一证据,应当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我方在一审要求到公安机关调取双**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但未予调取。通过我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单,可以证实双**司尚欠我方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双**司答辩称:新乐纸厂提交的对账单中的财务印章,与我公司更换前、后的财务印章均不一致。新乐纸厂提供的送货单只有一张的签名是真实的,其余均不是真实的。新乐纸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和日期,与对账单中的不一致。新乐纸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供货单、发票、银行留存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新乐纸厂主张双**司欠付货款的主要证据,即2015年5月28日的对账单。该份对账单中虽加盖双**司财务印章,但双**司对此不认可,且该印章与双**司更换的前、后财务印章均不相符,新乐纸厂亦未提交其他确凿的有效的证据证实双**司曾使用过对账单中的财务印章,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确认。新乐纸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新乐纸厂与双**司共同确认的欠款数额,故新乐纸厂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双**司认可的数额确认双方欠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新乐纸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6.52元(新乐纸厂已预交),由上诉人新乐纸厂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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