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河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王*、陈*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四日作出(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王*、陈*新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月初,经被告人赵**、王*、陈河新居间介绍,陈某某(另案处理)欲从“阿*”处购买毒品,并支付了毒品订金。随后三名被告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相互联系,以确保毒品交易顺利进行。后涉案毒品通过韵**公司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2014年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赵**、陈某某到达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韵**公司分部,赵**签收货物准备离开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驾车逃跑。经搜查,从被告人赵**提取的货物中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3包、白色粉末2包、红色粉末1包。经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净重2000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22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78%;白色粉末2包净重1000克,从中检出毒品氯胺酮成份,含量为81%。

根据赵**的交待,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对被告人王*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2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将被告人陈**、陈某某抓获。

2014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其女友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物中心对面麦当劳餐厅内向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北京警方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王*被押解回乌鲁木齐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四、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34克、氯胺酮1000克依法没收;被告人赵**作案使用的白色三星GT-19300型手机1部、被告人王*作案使用的白色苹果A1387型手机1部依法没收;从被告人赵**处扣押的黑色华为C8812型手机1部折价后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黑色AOTE电子秤1台、卡号为xx的中**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从被告人陈*新处扣押的酷派8180型手机1部、小米2012051型手机1部、凯利通Z508型手机1部、三星GT-B9388型手机1部、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xx的中**银行卡1张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上诉和辩护提出,原判认定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赵**居间介绍他人贩毒,不是毒品所有人,也不是毒品买家,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对赵**从轻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向陈某某贩卖毒品,请求二审公正判决。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原判认定王*参与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王*在该起犯罪中仅起到帮助作用,请求二审对王*从轻判处有期徒刑。

被告人陈*新上诉提出,其检举揭发在押人员杨某某抢劫杀人、提供一起暴恐犯罪案件的线索,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克、氯胺酮1000克;上诉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34克、氯胺酮1000克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赵**、王*、陈*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22克、氯胺酮1000克的证据:

1、上诉人赵**供述与辩解:其和王*、陈*新均在第六监狱服过刑,系狱友。2013年12月中旬,王*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有冰毒要出售,让其帮助在乌鲁木齐、昌*找下家。12月底,其到米东区找陈*新玩,见陈*新带了一个小妹在吸食毒品,就问陈*新,其朋友有冰毒能否找人出掉。陈*新说诚心要做的话,他有一个朋友,可以介绍一下。随后,其打电话告诉了王*。2014年1月6日晚,王*乘飞机回到乌鲁木齐,其去机场接王*,当时王*还带了一个叫“阿*”的广东人。第二天,其和陈*新联系后带王*、“阿*”到了陈*新租房,陈*新和他的朋友“马*”(陈某某)在。王*、“阿*”和“马*”商量购买毒品事宜,其和陈*新玩电脑。双方谈妥每公斤冰毒七万或者七万五,王*提出让“马*”先打一半的钱,“马*”认为双方都不太熟,东西也还没见,不同意先打钱,后来双方应当是谈成了,但其不知道具体内容。几天后王*离开新疆。1月25日左右,王*打电话让其转告陈*新给“马*”的货发不了,因为春节托运部休息,初八上班以后再发货。其打电话让陈*新将情况转告“马*”。1月29日,王*用“阿*”的微信给其发了几张毒品照片,让其转告“马*”放心等待。2月9日晚,王*通过微信给其发了几张货物箱和发货单的照片,说货已发出,是花瓶,并让其转告“马*”。2月11日上午,其把王*发来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马*”。当日15时许,王*打电话告诉其货已到米泉希望大道,让其去取,并告诉其韵达托运部的电话。其打电话和托运部联系后,驾车从昌*赶往米东区取货。因不知道托运部具体位置,其打电话问陈*新,陈*新也不知道。后其在路上遇见“马*”,其没有告诉“马*”要取毒品,只说去八方二巷韵达托运部取货。后“马*”驾驶一辆紫色本田车在前带路,二人一起到了达八方二巷韵达托运部。其下车去取货,签收时写了“赵*”的名字,身份证号也是编的。公安人员从其提取的货物中的花瓶里搜出毒品15个大包,1个小包。王*的微信昵称“淡淡男人味”,电话是xx、xx。陈*新的电话是xx、xx。

2、上诉人王*供述及辩解:2010年其和赵**在乌鲁木齐新收犯监狱相识。2014年1月,当时其在广州,赵**给其打电话问能不能联系上毒品,其答应帮助联系。过了几天其准备回新疆过年,便和做毒品生意的广东人“阿*”一起乘飞机回到乌鲁木齐。赵**在机场接上他们一起去了米东区“嘎蛋”(陈**)和“尔海”(陈某某)的住处。“阿*”和“嘎蛋”、“尔海”商议购买毒品的具体细节,冰毒每公斤7万元,K粉价格不清楚。后来“嘎蛋”、赵**给其工行卡中打入9万元,其收到钱后又转给了“阿*”,是转入户名为朱某某的邮政储蓄卡中,其在中间起担保作用。大约是2月10日,“阿*”将藏有毒品的花瓶和发货单照片发给其,其将照片又转发给了赵**。新疆、广东交易双方都承诺给其好处费,但一直没有给。其与赵**联系使用的手机号是xx,与“阿*”联系使用的手机号是xx、xx。其微信号是W252682245,“阿*”的微信是“英雄风”。

3、上诉人陈*新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赵**到米东区找其玩,见到其弟陈某某吸食冰毒,便询问陈某某冰毒价格,陈某某说每克两三百元。过了几天,赵**说他有个朋友在北京做玉石生意,认识做冰毒生意的人,问其要不要,多少钱能要,其说现在冰毒的价钱也就是每克七八十元,赵**没有再说什么。2014年1月的一天,赵**给其打电话说他的北京朋友回来了,其让赵**带人来米东区其和陈某某的住处。随后,赵**、王*还有一个广东人“阿明”过来与其、陈某某在洲际商务酒店吃了饭,然后开了房间,五个人商谈毒品交易事宜。双方谈好要两公斤冰毒,每公斤七万元。货到后由卖方接取后将货交给买方。王*等人提出要先付钱,其和陈某某不同意,最后由赵**给其兄弟二人作担保,出了问题他还钱,其和陈某某才同意。当天陈某某取了五万元现金交给王*,并约定第二天通过银行卡支付余款九万元,当时王*给了七八个卡号,其提出工行对工行转账,王*或者赵**将工行卡号发给了陈某某,第二天陈某某转了余款,后来陈某某说钱转到王*的账上。后来因货一直没到,陈某某就催其,其又催赵**,赵**再催王*,其也给王*打过电话。2月11日下午,赵**打电话问其米泉八方二巷托运部在什么地方,其不知道,就挂了。随后其打电话告诉陈某某说赵**在找八方二巷的托运部,通话间,陈某某说他看到赵**了就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打电话说赵**可能出事了,让其赶紧跑。其逃离住处后与陈某某汇合,先后在小宾馆、朋友家住宿躲藏,后来又以其和陈某某想要戒毒为由,让其姐姐陈某某租下xx屋躲藏。2014年2月26日22时许,其与陈某某在租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陈某某贩卖毒品,租房内的毒品和电子秤是陈某某的,购买毒品的十四万元毒资也是陈某某的,其只是帮助陈某某购买毒品。王*的手机号是xx,赵**的手机号是xx、xx,陈某某的手机号是xx、xx。其和赵**在第六监狱服刑时相识,之前不认识王*。

4、另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3年10月,赵**路过米东区来看其哥哥陈**,二人聊起了一起坐牢的事,其得知赵**是因为毒品犯罪坐牢,便提出让赵**为其介绍一个好的便宜的上家,赵**当时说都没有联系了。同年12月的一天,赵**告诉陈**有一个叫“阿*”(王*)的人做毒品生意,可以谈一下。12月底,赵**、“阿*”还有一个广东人“阿明”来到米东区其和陈**开的宾馆房间,与其和陈**商定了毒品价格,其交给“阿*”两万元现金,因双方是第一次交易,由赵**充当担保人。当天晚上,“阿*”打电话要求再给三万元备货,其又通过工行给“阿*”转款三万元。原本双方商定三天后到货,但货一直没到,“阿*”也联系不上,其找到赵**,赵**让其放心。2014年大年初七,赵**告诉其“阿*”的货已经准备好,过几天就到,赵**为了让其相信,还把运货木箱和货单的照片发给其。2014年2月11日,其在八方市场路口蔬菜店附近遇见赵**驾车经过,说要去八方二巷韵达托运部,并问其托运部的地点,其便驾驶自己的车在前为赵**带路,一起到了托运部。赵**说货到了,让其陪他一起去取货,其在车上等没有去。后有人拍车玻璃要开车门,其发现是警察,便驾车连续碰撞几辆车后逃走。后与陈**一直躲藏在维斯特小区二期的租房。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14时许,公安人员到托运部要求其配合工作。14时49分,其与涉案货单的收取人“林涛”电话联系,对方说不在本市,让他人到托运部取货。14时54分,一男子打电话说取“林涛”的包裹,并询问托运部地址。18时许,一男子来取“林涛”的包裹,并让其看了手机里包裹单的照片,该男子签名“赵*”。该男子提上货准备出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手机号为xx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18时许,一男子前来取货,其妻郭某某给该男子办理了提货手续,该男子提货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快递公司门外有人驾驶一辆紫色本田商务车冲撞多部车辆后逃离。

7、证人谌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2月19日,谌某某的妻子将该房屋出租给一名叫陈某某的女子。

8、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在工作中发现有人从广州通过托运方式将毒品运输至乌鲁木齐。2014年2月11日,该队侦查人员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八方二巷韵**公司分部进行布控守候。当日14时许,快递公司工作人员按照涉案托运单所留的电话与收件人“林涛”联系,对方称不在本市,让别人来取货。18时许,赵**、陈某某到达快递公司分部,赵**提取货物准备离开时被抓获,陈某某驾车逃跑。经搜查,从赵**提取的货物(木箱)中发现大花瓶1个,从中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内用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3包、白色粉末2包、红色粉末1包。从其身上查获白色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1部,黑色华为牌C8812型手机1部。经讯问,赵**供述该批毒品系王*通过托运方式运输至乌鲁木齐,要其将毒品交给陈**、陈某某。同年2月18日,乌鲁木齐警方对王*进行网上追逃,并经侦查于2月26日22时30分许,在乌鲁**x室将陈**、陈某某抓获,经搜查,从陈**处查获用五元纸币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黑色三星牌GT-B9388型手机1部(无SIM卡),黑色酷派牌8180型手机1部(无SIM卡),黑色小米牌2012051型手机1部(无SIM卡),黑色凯*通牌Z508型手机1部、SIM卡5张,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xx),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xx)。同年2月22日,王*因贩卖毒品被北京警方抓获,于3月15日被押解回乌鲁木齐。

9、(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171号、0233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赵**提取的货物(木箱)中查获的白色晶体13包,净重2000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1000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22克。从白色晶体、红色粉末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其中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从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含量为81%。从陈河新身上查获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10、韵达快递发货单及货运单证实,涉案毒品包裹(木箱)系由广州邮寄至乌鲁木齐。寄件人为“强子”,寄件人申报栏中签名“阿*”;收件人为“林涛”,收件人电话为xx、xx。

11、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赵**使用xx号手机于2014年2月5日至7日与王*使用的xx号手机间有多次通话联系,2014年2月11日与陈*新使用的xx号手机、韵**公司工作人员郭某某使用的xx号手机有通话联系;赵**使用的xx号手机于2014年1月1日至2月11日与王*使用的xx号手机、陈*新使用的xx号手机、涉案包裹单上记载的xx号手机间均有多次通话联系;陈*新使用的xx号手机于2014年2月11日与涉案包裹单上记载的xx号手机、陈某某使用的xx号手机有通话联系。

12、乌*(网*)勘(2014)00028号电子证物勘验报告及电子证据光盘、手机截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赵**使用的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及华为牌C8812型手机进行勘验检查,从三星牌GT-I9300型手机中提取微信号为W1252682245,昵称为“淡淡男人味”的用户于2014年2月9日向该手机发送涉案毒品包裹(木箱)、毒品外包装及托运单照片;从华为牌C8812型手机中提取微信号为wxid_0dbt9fhe0jdb21,昵称为“英雄风”的用户于2014年1月29日向该手机发送毒品照片。

13、乌公尿检字0009324号、0009624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从赵**的尿液中未检出毒品成份;从陈河新的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成份;从王*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照片辨认,赵**辨认出陈某某;王*辨认出陈**、陈某某;陈**辨认出王*、赵**;陈某某辨认出赵**、王*。

15、身份证明证实,上诉人赵**、王*、陈*新分别出生于1983年5月24日、1988年1月16日、1971年6月17日。三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撤销表证实,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2月18日对王*实施网上追逃,后因其被北京警方抓获,撤销追逃登记。

1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赵**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4月4日被乌鲁**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王*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乌鲁木**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0年10月被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二、上诉人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的证据:

1、上诉人王*供述和辩解:2014年2月19日15时许,一个QQ账号为xx,昵称“25-180-95-1-麻烦”的人与其QQ(账号xx,昵称“骨子里来的霸气”)聊天,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3个冰毒共计2400元,并互留了对方的电话。2月22日,其打电话约对方在北京市朝阳区的北辰购物中心对面的麦当劳餐厅进行交易。当晚8时许,其带女友刘某某前去交易,让刘某某负责收钱。见面后,对方是一名男子,该男子拿出2400元人民币,其让刘某某拿钱下楼等候,其与对方男子来到麦当劳餐厅的厕所门口,其将装有冰毒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交给了男子。交易完成后,当其下楼走到餐厅门口时被警察抓获。

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男友王*通过QQ联系向他人贩卖冰毒,双方约好于2014年2月22日20时在北京市**物中心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交易,王*让其负责收钱,拿完钱就走,总共是2400元。其与王*到达交易地点与对方见面后,对方男子拿出2400元,王*要对方将钱交与其,其接过钱就先下楼了,王*在楼上交易毒品。其在麦当劳餐厅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一个贩毒的男子。其与对方约定购买3个冰毒,共计2400元,并约定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购物中心对面的麦当劳餐厅交易。2014年2月22日20时,其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与对方见面,对方有一男一女,男子让其将2400元交给女子,该女子拿钱后就先下楼了。男子在麦当劳餐厅的厕所门口交给其一个黄色芙蓉王牌烟盒,里边放着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该男子抓获。

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姚*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7时许,宋某某举报有人贩卖毒品,想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其四人在宋某某的带领下来到交易地点等侯,20时许,双方见面,与宋某某交易的是一男一女,宋某某将2400元人民币交给对方女子,女子拿钱后先下楼,黄某某和王某某将该女子抓获。对方男子交给宋某某一个黄色的烟盒后准备离开,被胡某某、姚*抓获。从该男子交给宋某某的黄色芙蓉王烟盒内,查获白色晶体1袋。

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在北京市海淀区经营家庭旅馆。王*、刘某某于2014年2月22日入住该旅馆。

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起赃经过及毒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王*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从王*处查获白色苹果手机1部(号码为xx)、黑色标有AOTE字样的电子秤1台、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xx)。上述物品均已扣押。

7、**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l400786-2014DP0332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王*贩卖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34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

8、聊天记录照片证实,王*通过QQ聊天与宋某某商定毒品数量和价格的事实。

另查,上诉人陈*新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监在押人员杨某某抢劫杀人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该案已侦破。上述事实有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河坝派出所出具的检举、坦白材料查证回执、山西省平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等证据证实。此外,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出具的检举、坦白材料查证回执证实,根据陈*新提供的暴恐案件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尚未查实确有犯罪发生,亦未确定相关犯罪嫌疑人,该案正在侦破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王*、陈**居间介绍,帮助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022克,氯胺酮1000克;王*还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34克,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赵**没有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原审认定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应予纠正;其为毒品交易双方传递信息、充当担保人并帮助接取毒品,行为积极主动,对促成本次毒品交易作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原审判处其死缓适当。对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王*介绍“阿*”向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赵**、陈**、另案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且能得到案发前后其与赵**、陈**频繁电话联系的记录及向赵**发送涉案毒品包裹(木箱)、外包装及托运单的照片等证据印证,其在侦查阶段亦供认,足以认定;王*贩卖毒品数量大,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对其从犯情节在量刑时已考虑。对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提供的暴恐案件线索尚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陈**贩卖毒品数量大,曾两次因毒品犯罪被处以重刑,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押期间检举他人抢劫杀人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王*、陈**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赵**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的量刑部分,以及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2024.34克、氯胺酮1000克依法没收,被告人赵**作案使用的白色三星GT-19300型手机1部、被告人王*作案使用的白色苹果A1387型手机1部依法没收;从被告人赵**处扣押的黑色华为C8812型手机1部折价后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从被告人王*处扣押的黑色AOTE电子秤1台、卡号为xx的中**银行银行卡一张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从被告人陈*新处扣押的酷派8180型手机1部、小米2012051型手机1部、凯利通Z508型手机1部、三星GT-B9388型手机1部、卡号为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xx的中**银行卡1张依法用于其财产刑执行;

二、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赵**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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