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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高**、雷**、白玉花、陈**、孙**、张**、曾高、察布查尔县察布查尔镇人民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高**、雷**、白玉花、陈**、孙**、张**、曾高、察布查尔县察布查尔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张**、高**、雷**、白玉花、陈**、孙**、张**、曾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彭保卫,被告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自己承包的120亩土地种植了冬小麦,开春后,原告进行了施肥、浇水,所有的小麦管理工作都是原告完成的,被告从来没有参与。但是到了小麦成熟原告进行收割的时候,遭到了被告的强行阻拦,被告察布查尔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120亩小麦收割后,进行了出售,但是小麦款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支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返还原告120亩的小麦款约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高**、雷**、白玉花、陈**、孙**、张**、曾高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的小麦款应当分别支付给九名被告。涉案的120亩土地,是属于原告与被告十户村民合伙承包经营的,按照内部分配原告享有15亩土地经营权,其余九名被告合计享有105亩土地经营权,自1999年经营至2014年(详见2014察民初字808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诉讼,对土地的经营权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进行确认。2013年秋,冬播小麦时,是由被告九人在涉案的105亩土地上种植了小麦,之后原告阻拦,期间由镇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多次参与协调,双方各执己见,到2014年小麦收割时,双方都要收割发生纠纷,由镇政府及村委会参与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由村委会和政府负责收割并保管小麦款,今后的款项分配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事后了解,与该土地有关的小麦补贴款、农资补贴款已由张**领取,我们认为涉案小麦款、补贴应当按照比例分配。

原告张**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及缴费依据,用以证明争议土地是原告的,且费用也是由原告缴纳的;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已经有生效判决对土地经营权进行过确认。镇政府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购买尿素及二胺的购货凭证,用以证明用于种植小麦购买的农资凭证;九被告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每家都有承包的土地,该农资究竟用在哪里不知道。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缴纳水费的票据,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水管所收取了原告的水费1050元,是86亩的;9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收取的是43亩地的水费,与本案无关。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四、良种补贴款的收据,用以证明地是原告的,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购买种子的票据。九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镇政府出具证明的数据有出入,良种补贴应为1995元,农资综合补贴为13965元,合计15960元。镇政府称打入张碧香账户的良种补贴为1995元(每亩15元),农资综合补贴为13965元(每亩105元),合计15960元。

证据五、证人汪*、周**、阿*都黑力力、王**,用以证明2014年11月中旬,原告雇佣人犁地、扒地、撒播小麦,证明地是由原告实际耕种的。被告对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通过以上证言证明是撒播的麦种,并且从晚上11点干到第二天凌晨五六点,为什么要晚上撒,就是一种非法的侵权情况,地已经由九人耕种过了,原告又撒,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镇政府陈述称,11月1日,我去现场看了,地已经撒种了,当时耕种时,我们出面让双方将地搁置一天,当时拍照了,但因手机更换丢失。

证据六、证人陈琦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缴纳了43亩土地的水费,2015年3月26日以后到4月6日九被告交了2014年的水费,是九被告自己来交的,他们给我打电话我去收的,收取的是张**没交完的那部分土地的水费。九被告认为证人仅证明原告交过43亩地水费,打过一次电话说水小,不能证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管理,不能证明对涉案土地有经营权。镇政府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郭**证言,证实2014年其放羊期间只看到张**管理土地,包括施肥、浇水、打药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没有管理过。九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这个证人我们不认识,我们发生纠纷几次从来没有见过她,她说每天放羊是假的,另她说每次都是张**一人浇水,不客观,张**家里有男人、儿子,不客观。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生效判决书两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被告按份享有土地经营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是小麦的权属问题。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二、农作物种子销售专用发票一份,2013年10月22日购买种子9600元,以及坐车、吃饭费用的分摊说明。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有明显涂改痕迹,并不能证明被告张**购买的9600元的种子种到了涉案土地上。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三、水费票据2467.5元,2015年3月28日交的,是等判决下来后交的105亩地的水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过证人陈*证言可知是3月20日之后被告等人电话通知陈*后缴纳的,是一种补证行为。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四、照片一组两张,用以证明照片上的浇水的沟都是被告等人开挖的,符合撒播特征。地本身潮,不需要多浇水。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五、2014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收麦时双方发生了争议,双方协议要等土地所有权的判决下来后再进行分配,认为本案的诉讼违反了协议。原告认为前一案件仅确定了土地的所有权,没有确定小麦的所有权,另当时签订协议是有胁迫性的,如不签,镇政府不让收麦。镇政府对此无异议。

证据六、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种植小麦的每亩纯收入为446元;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地一直是原告在种植经营,所有的开销也是原告在负担,具体的开支情况也只有原告最清楚。

被告镇政府辩称,原告与九被告的纠纷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经营权问题,在诉讼期间,原、被告多次上访,我们也多次参与调解无果,小麦在收割过程中发生了纠纷。2014年7月19日在宁古齐牛录村主持下达成协议,小麦收割及款项暂由政府保管,待法院判决再行支付,在判决未下之前,我们就被原告起诉,我们不应作为被告,我们并非不支付款项,仅是代为保管。另,该土地的户名在张**名下,因此我们将良种补贴及农资补贴已打入张**的个人账户。

被告镇政府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33亩小麦收支情况说明、小麦补贴款情况说明、小麦良种补贴资金(2014)年兑付表1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小麦收支情况,现由镇政府代管的出售小麦款共计101852元,其余都通过打卡方式直接存入到了张碧香个人账户上。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因本案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自己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遂发生争议。2013年11月,在未解决该土地的经营权的情况下,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冬小麦,第二年开春后,原告对该涉案土地种植的小麦进行了施肥、浇水等田间管理工作。2014年7月,涉案土地种植的小麦准备收割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在村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察布查**录村委会作为中间人代为进行收割、变卖,变卖的现金由察布查**录村委会代为保管,待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按判决书结果给予所有权人。村委会代为收割、变卖后,实际代管人为镇政府,代管的小麦款共计101852元,其余小麦农资补贴、良种补贴等款都通过打卡方式直接存入到了张碧香个人账户上。

因该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九被告将原告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察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被告张**于1997年12月28日与察布**城镇宁古齐牛录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开发土地承包合同150亩耕地(实际亩数为120亩)属于原告张**、张**、高**、雷**、白玉花、陈**、孙**、张**、曾高、被告张**共同合伙承包,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二、确认原、被告作为共同承包人内部按份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即原告张**、张**、高**、雷**、陈**、孙**、曾高各经营10亩耕地、张**经营15亩耕地、白玉花经营20亩耕地,被告张**经营15亩耕地,各自经营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张**不服,上诉后,州分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伊州民二终字第536号民事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经被告申请,我院委托本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土地种植小麦的纯收入进行了估价,经鉴定每亩纯收入(成本费用中不扣除土地承包费)为4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秋是原告在涉案的120亩土地上种植了冬小麦,并进行了田间管理,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我院及州分院生效的判决可以确定,原告张**仅享有涉案土地中15亩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只享有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15亩土地上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其在其余105亩土地强行种植小麦的行为侵犯了九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侵权行为,给九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涉案土地种植小麦每亩纯收入为446元,即给九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6830元(446元/亩×105亩)。现镇政府代管的小麦出售款为101852元,扣除46830元,其余归原告张**所有,即55022元。对于小麦补贴归谁所有的问题,良种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是对种粮农民的补贴,谁种粮、谁收益。现能够查明涉案土地2013年秋由原告种植,2014年也是由原告进行了田间管理,故小麦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也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亩数分配补贴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察布查尔县察布查尔镇人民政府代管的涉案土地种植小麦的出售款55022元归原告张**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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