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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梁**、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向*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梁**、被告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梁**未带部分证据,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平诉称:我于2014年4月给被告位于新市区三工六队的窗厂作窗户加工,被告承诺劳务费年底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后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525元,支付利息3513.92元,因两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合伙关系,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没有关系,我是被告梁**雇佣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梁**也不是夫妻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梁**辩称并反诉称:2014年4月,我将乌鲁木齐县板房沟乡七工村五队塑钢窗制作劳务交由原告并进行安装。后原告给我制作的窗户有75.6平方米质量不合格,导致我另行返工,给我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各项损失21734元。

原告(反诉被告)向平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梁**的反诉请求,我按照被告梁**的要求制作窗户,被告梁**主张的损失与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梁**向原告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窗户制作费22525元。

庭审中,本院释明被告梁**是否对不合格窗户作质量鉴定。被告梁**表示拆除的19套窗户已经无法做鉴定,且未拆除的两套窗户不作质量鉴定。

另,被告梁**曾用被告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塑钢窗制作,该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确认该营业执照到期后未再进行审验,现被告梁**未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欠付原告向*劳务费是事实,被告梁**应将欠付原告向*的劳务费支付原告,故原告向*要求被告梁**支付劳务费225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未向原告向*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向*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向*要求被告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主张之日起算,且被告梁**欠付原告向*的是劳务费,原告向*要求四倍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被告梁**向原告向*支付的利息金额应为658.86元(22525元*4.875‰*6月,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原告向*无证据证明被告梁**与被告梁**之间系夫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梁**与被告梁**系合伙关系。欠付劳务费的欠条系被告梁**向原告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梁**反诉要求原告向*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制作的窗户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梁**反诉要求原告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梁**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向平劳务费2252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梁**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向平利息658.86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对原告(反诉被告)向平的反诉请求;

四、驳回原告向*对被告梁**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梁**给付款项,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6039元,给付标的23183.86元,占请求标的89%。本案案件受理费450.98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梁**承担401.53元,原告向*承担49.44元。邮寄送达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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