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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骆**与被告赵**、周**、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赵**、周**、朱**、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骆**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及委托代理人丁辞,被告赵**、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诉称,2015年2月14日,四被告共同借原告现金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违约金为15%。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0元;二、判令四被告支付违约金52500元。三、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骆**借款350000元是事实,第二被告周**是被告的妻子,该笔款项并非我夫妇二人所借,实际是由被告朱**及其妻子程**使用,被告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参与借款的,但最终在借条上是以借款人身份签的名,现同意与其他三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50000元及支付利息,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朱**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周**、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诉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1、2015年2月14日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分,抵押物为一辆沃尔沃轿车。逾期还款的须按借款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从借条上来看,借款人实为四人,并不能说明借款人实际为朱**所用,从抵押车辆车主来判断,该款就是借给赵**和周**的。

本院查明

该证据结合转款凭条及收条,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四名被告赵**、周**、朱**、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转款凭条一张、领款单一张。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指定的帐户李**内转款339500元,其余10500元交付的是现金,被告最后出具总借条35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赵**对证据没有异议,李**被告的妹夫,实际借款金额为339500元,10500元是提前扣除的利息部分。被告朱**对证据没有异议,根据证据来看,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39500元。

该证据结合借条、收条、领款单可以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四名被告赵**、周**、朱**、程**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人李*到庭陈述:2015年2月14日,证人接到被告赵**的电话,说要向原告借款,没有信用社的卡,我过去了以后双方协商将该款350000元转到我的信用社卡上,该笔款项入帐以后第二天,被告朱**就要求证人将该款项转到朱**的卡上,我按其要求办理了转帐手续,信用社对此情况向我出具了说明。

原告对证人证言及转帐证明均没有异议,被告赵**、朱**对证人证言及转帐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周**、朱**、程**向原告骆**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被告需向原告以借款总金额15%支付违约金。并约定以周**名下的沃尔沃新A99C58号轿车作为抵押,周**向原告骆**交付了该车辆相关手续。原告遂按双方约定于当日向李明卡内转款339500元,由四被告向原告出具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条、收条及领款单。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骆**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周**名下新AZZ116号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查封被告周**名下新A99C58号沃尔沃牌轿车一辆。原告骆**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周**名下新AZZ116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的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11月6日依法解除了对被告周**名下新AZZ116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的查封。同日,原告骆**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周**名下苏F82938号奔驰牌轿车一辆。被告赵**、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受理此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了被告赵**、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周**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请求立即解除扣押苏F82938号奔驰牌轿车,本院依职权调取苏F82938号车辆登记信息后查明该苏F82938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名下,故被告周**的异议请求不成立,遂驳回了被告周**的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周**、朱**、程**向原告骆**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四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领款单及转款凭条为证,被告赵**、周**、朱**、程**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骆**要求四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期间利率有明确约定,原告利息的起算时间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利息数额70000元计算正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骆**要求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已达到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朱**提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程**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周**、朱**、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赵**、周**、朱**、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借款利息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8元,减半收取4194元,保全费2883元、1750元,合计8827元,由赵**、周**、朱**、程**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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