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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秦**到庭。被告阿克苏**责任公司、被告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称,2013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对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后经双方结算,2015年3月26日被告就上述剩余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6日清偿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6983元,被告支付索款费用67639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就其诉称向本院主张以下证据:

2015年3月26日借款217万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0月23日与2013年12月9日委托书2份,2013年10月24日与2013年12月9日转款凭证2张,诉讼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三个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和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秦**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2013年10月借原告300万元,借条上打了315万元,银行进账300万元,我于2013年10月底归还215万元,实际欠85万元,但按照借条上的算我还欠原告100万元。2013年12月份,我向原告再次借款100万元,于2013年年底归还5万元,实际欠135万元,按借条算欠原告150万元。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份,我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从2014年4月到现在向原告共打款25万元,折抵给原告一辆车25万元。原告又给我借了30万元。现共欠原告120万元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于2013年期间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罗*借款400万元;三个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对剩余借款一直未还,后经借贷双方结算,三个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上述剩余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217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6日清偿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索款费用;借款到期后,三个被告未归还借款21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是否向原告罗*借款217万元未归还,是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罗*借款400万元,归还了部分借款,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三个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就上述剩余借款重新给原告出具217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4月6日清偿借款,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索款费用,原告罗*与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和被告秦**认可和借条、转账委托书、转款明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主张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归还借款217万元;原告罗*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主张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386983元(217万×5.35%贷款利率÷12月×10月×4倍);原告罗*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主张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7639元;有原告罗*出示借条及其借条上的约定和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原告罗*的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抗辩称,借条上写的数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一致,加上还款及还利息,实际只欠原告120万元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秦**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归还借款217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6983元,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676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诉讼费27797元,减半收取13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秦**、阿克苏**责任公司、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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