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朱**、李**、朱**、朱**与被告何**、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朱**、李**、朱**、朱**与被告何**、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李**,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告朱**、朱**、李**、朱**、朱**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朱**、李**、朱**、朱**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何**驾驶新A36X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材市场路段时碰撞受害人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致受害人朱**受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交警大队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超速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线和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朱**被急救车送往空军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受害人朱**的伤情为:一、创伤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区硬膜下血肿;3、继发性脑干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左枕部头皮裂伤、7、左枕部头皮血肿。二、创伤性湿肺,三、多处软组织挫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4)乌公交肇法活检字第130号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朱**的伤势程度属重伤二级。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新安司鉴字(2015)第3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重度)。2、本病与2014年8月6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新医临鉴字第0434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车祸致受害人朱**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分公司作为被告何**驾驶的新A36X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保险的承保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被告何**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015年5月11日,被告**分公司与被告何**及受害人朱**就保险事故理赔达成协议书,被告**分公司商业险已付100000元;交强险已付10000元;被告何**作为肇事司机应当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现被告何**仅付35000元)。由于被告何**违章驾车致受害人朱**高度残疾,生活无法自理,2015年11月18日,受害人朱**因伤势过重去世。被告何**的侵权给受害人朱**和家人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何**赔偿原告医疗费134007.5元、残疾赔偿金220533元、误工费26432.73元、护理费27203.50元、交通费1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5元、营养费2312.50元、鉴定费1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741.87元、轮椅费25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80266.1元;由被告**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五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以计算错误为由,提出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的数额,诉讼请求总额从1180216.76元变更为5802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碧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本案原告与死者有无亲属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无过错责任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我方认为双方虽都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双方过错程度不一样,我方认为原告的过错较大,所以原告按50%的比例主张过高。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是赔偿给伤残者本人的,而当事人现已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则不应当赔偿给当事人家属。本案已经超过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认可,新A36X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经向原告赔偿了10万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全部赔偿完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我公司还未向对方赔偿。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针对伤者本人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赔偿的,现在伤者已死亡,由伤者的亲属主张属于主体不符。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如果不存在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我方也不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何**驾驶其所有的新A36X5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鲁木齐市通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木材市场路段时,碰撞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朱**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何**超速驾驶;加之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线和未戴头盔所致。认定当事人何**、朱**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新A36X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事发以后,朱**先后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入住中国人**七四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8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分别为:197588.92元、81366.87元、5455.73元、14195.52元、22873.78元。经医院诊断朱**的伤为:一、创伤性特重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区硬膜下血肿;3、继发性脑干损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骨骨折;6、左枕部头皮裂伤、7、左枕部头皮血肿。二、创伤性湿肺,三、多处软组织挫伤。朱**五次住院后的出院医嘱分别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适当下地活动,避免劳累;住院期间陪护2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仍需至少1人陪护。在事发当天产生急救医疗费用232元。后朱**在中国人**七四医院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16.99元、702.13元、244元、242元、401.2元、34元、1588.99元、693元。为了做伤残鉴定在乌鲁**病福利院花费检查门诊费用35元。

2015年7月7日新疆安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器质性(脑外伤)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症(重度)。2、本病与2014年8月6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车祸致受害人朱**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何**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新疆**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新疆**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半年发作4次)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朱**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朱**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瘫,其四肢瘫为脑损伤后遗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2015年8月7日受害人朱**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1月18日朱**因伤势过重死亡,2015年11月27日朱**的近亲属朱**、朱**、李**、朱**、朱**向本院提出要求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朱**、朱**朱金钟的父母,原告李小利系朱金钟的妻子,原告朱朋昆系朱金钟的儿子,原告朱紫嫣系朱金钟的女儿。

又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已向朱**赔偿了医疗费35000元,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赔偿了10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对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未使用。对被告何**、人保乌市分公司已赔偿的上述医疗费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病历、出院证、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包括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在本案中受害人朱**于2015年8月7日作为原告已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11月18日朱**因伤势过重死亡,2015年11月27日朱**的近亲属朱**、朱**、李**、朱**、朱**向本院提出要求参加诉讼,故被告何**、人保乌市分公司关于因受害人朱**已死亡,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应赔偿给伤者亲属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虽然为一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先后五次入住中国人**七四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26日朱**经鉴定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一个十级,此时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受害人朱**在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所以被告何**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何**超速驾驶;加之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违反标线和未戴头盔所致。认定当事人何**、朱**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何**、人保乌市分公司对该责任认定都认可,故被告何**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本案,本院首先确认原告各赔偿款项的总数额、然后再根据被告何**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于两被告对朱**在中国人**七四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97588.92元、81366.87元、5455.73元、14195.52元、22873.78元,在中国人**七四医院先后花费门诊医疗费用2216.99元、702.13元、244元、242元、401.2元、34元、1588.99元、693元,为了做伤残鉴定在乌鲁**病福利院花费检查门诊费用35元,在事发当天产生急救医疗费用232元都认可,以上共计327870.13元,扣减被告何**已向朱**赔偿的医疗费35000元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赔偿的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赔偿的100000元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2870.13元。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医疗费由于没有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26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8月6日车祸致受害人朱**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致其目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4级,左下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何**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新疆**定中心对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4日新疆**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朱**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伤残等级为三级;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伤残等级为四级;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半年发作4次)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大于4cm2),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供了经环**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在乌鲁木齐市已居住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17852元(23214元×20年×90%)。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11.66个月的误工费5286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544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受害人朱**为就诊及原告为办理受害人朱**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其交通费28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185天,原告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查明,需受害人朱**抚养的共有四人,分别是其父母及子女,即原告朱**、朱**、朱**、朱**,其中其父母有四个抚养人,其子女有两个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出生日期,确定原告朱**、朱**、朱**、朱**分别需要抚养5年、8年、5年、14年,受害人朱**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乌鲁木齐市居住一年以上,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平均消费性支出为1768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朱**的的抚养费可按下列方式计算:17685元÷4人×5年=22106.25元,被抚养人朱**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17685元×3年÷4人=35370元,被抚养人朱**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22106.25元,被抚养人朱**的抚养费为:17685元÷4人×5年+17685元×3年÷2人+17685元×6年÷2人=101688.75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1271.25元,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轮椅费,由于朱**已构成严重伤残,其日常生活确需轮椅故本院确认其轮椅费5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购物发票或维修发票,但电动车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酌情确认其电动车损失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朱*忠及朱*忠的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本院酌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

《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作为新A36X5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朱**赔偿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朱**赔偿了100000元医疗费。但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残疾赔偿金417852元中的85000元及电动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剩余残疾赔偿金332852元及其他赔偿款项应按被告何**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即被告何**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57061.63元[(残疾赔偿金332852元×50%+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71.25元×50%]、医疗费91435.07元(182870.13元×50%)、误工费26432.73元(52865.46元×50%)、护理费27203.5元(54407元×50%)、交通费1417.5元(283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5元(4625元×50%)、营养费1500元(3000元×50%)、轮椅费250元(50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残疾赔偿金8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电动车损失500元;

四、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残疾赔偿金257061.63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90635.63(被抚养人生活费181271.25元×50%)];

五、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医疗费91435.07元;

六、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误工费26432.73元;

七、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护理费27203.5元;

八、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交通费1417.5元;

九、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12.5元;

十、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营养费1500元;

十一、被告何**向原告朱**、朱**、李**、朱**、朱**赔偿轮椅费250元;

十二、驳回原告朱**、朱**、李**、朱**、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580266.1元,给付金额518112.93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9.29%,案件受理费9602.66元,减半收取4801.33元,由原告朱**、朱**、李**、朱**、朱**负担10.71%即514.22元(原告朱**、朱**、李**、朱**、朱**已预交15421.95元),由被告何**负担89.29%即4287.11元。鉴定费3350元,由原告朱**、朱**、李**、朱**、朱**负担10.71%即358.78元,由被告何**负担89.29%即2991.2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何**负担,退还原告朱**、朱**、李**、朱**、朱**10620.62元。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朱**、李**、朱**、朱**110500元,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朱**、李**、朱**、朱**414911.26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