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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松柏与新疆西**任公司、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新疆西**任公司、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新疆西**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光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公司指派被告何**原告等民工到喀什地区城建局等地安装机房网络工程,欠原告劳动工资23300元,公司只认可支付18000元,下剩5300元。公司称被告何*已代为领取,要求何*本人支付,并要求被告何*必须给被告公司写欠原告工资的申请书,才同意付给原告剩下工资,原告从2014年底一直到2015年3月多次找被告何*,被告何*于2015年3月1日才给原告写出欠原告等人工资清单,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前期公司一直同意支付以上工资款,近来公司以何*将原告23300元工资代为领走拒付拖欠原告剩下工资款,为此被告何*不认可领款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从内地前来讨要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4年劳动工资款(劳务费)23300元,误工费2740元(20天×137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西**任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2015年3月1日何猛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工程款申请单》(载明:因新疆**公司还差工程款48000元,申**公司支付如下人员工资欠款:何**18000元,张**11000元,李*6000元,许**等3人8000元,龚正5000元,何**3000元,范光荣3000元,请贵公司分别支付以上每一个人。该申请单下方签写“申请人:何**”)。

另查,一、被告新疆西**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工程合同5份、付款票据若干以证实其与被告何*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5个合同项下的施工地点涉及阿克苏、泽*、叶*、乌鲁木齐市、轮台、博州等地,涉及合同金额279343元,被告新疆西**任公司称已向被告何*支付款项合计24万余元,仅剩29420.4元未付,原告对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经询,原告称以往工程款的支付为被告何*带原告等人向被告新疆西**任公司要钱,最后由被告何*在公司签字领款,被告新疆西**任公司亦认可原告曾几次带工人去被告公司要钱;三、原告针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针对《欠工程款申请单》外涉及的5300元劳务费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四、原告和被告新疆西**任公司均认可涉案劳务不涉及资质问题;五、针对《欠工程款申请单》中所述其他人员的劳务费,经询,原告称仅原告本人、冉松柏、张**起诉索要劳务费用,其他人员许**、龚*、范**已在案外和解;六、原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查明事实有《欠工程款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和被告新疆西**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何*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何*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工程款申请单,确认了欠款数额18000元,而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劳务欠款23300元,因其针对《欠工程款申请单》之外的的欠款数额5300元(23300元-1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233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仅对合理部分即18000元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支付误工费274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何*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以此可以证实二被告系承包合同关系,另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新疆西**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所从事的劳务经双方确认并不涉及施工资质问题,故本院亦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在欠付被告何*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向原告何**支付劳动工资款(劳务费)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何*支付误工费274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何*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何*支付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新疆西**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8000元,被告何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光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28540元,实际给付标的18000元,占争议标的的63.07%,案件受理费513.50元(原告何**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189.64元,被告何*负担323.86元。邮寄送达费33.33元(原告何**已预交),公告费390元(原告何**已预交),均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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