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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留县财**责任公司诉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留县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巩留贷款公司)诉被告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留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保卫,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巩留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期限2个月,双方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逾期的第一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逾期的第二个月,按照逾期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逾期的第三个月以后,每月按照逾期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违约金120000元,并以被告陈*合法拥有的房屋产权(市房权证2007字第009048号)为债务设定了抵押,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开始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再拖延,最后无法找到被告,据了解被告是回山东老家了,所以今年才听说被告回来。在2015年4月8日,原告一直无法与被告联系,所以拖延至今,经合法送达得以开庭。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5‰的四倍即20‰计息,即每月400元,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共计40月,利息合计16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按月息20‰计算,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20000元属实,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借款的,并答应原告在收取土地承包费后偿还20000元,当时在借20000元时,原告直接扣取两个月利息1600元,并将我的房产证押在原告处。两个月后,我在收取承包费后专门到原告公司,在公司有一位曾经接待我的年轻人收取了我的还款,并给我出具了收条,并约定当日下午将有关手续还给我。现在已过去三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我只回内地山东老家三个月,期间一直住在房子里,也未离开伊宁市,没有人找我要求还款的事情。2014年7月我对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公告挂失,重新补办了房产证,并于2015年7月将房产转让他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巩留贷款公司与被告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月利率40‰,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具体起始时间以借款凭证载明的时间为准;合同履行期间,若有关于本合同履行方面的通知,以挂号信、快递方式发出通知,所有的通知事项均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居住地址。自通知以上述方式发出的5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被告变更地址、联系电话的,需提前十日按上述方法通知原告,在收到原告书面确认函后,地址、联系电话的变更方为有效。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以其个人所有、位于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7巷4号北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被告对该房产的房产证公告挂失,并补办房产证。2015年11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以及按月息20‰支付利息16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房屋所有权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被告应在2012年10月偿还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已经以其名下的个人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此时就已知道被告另有住处,在被告不履行其义务时,原告理应积极主张其权利,但直到2015年11月才提起诉讼,也未提供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即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巩留县财**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巩留**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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