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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克逊**有限公司与新疆聚**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与新疆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托克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鲁木齐分公司、原审被告新疆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上诉人鑫**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鑫**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托克逊**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6元(鑫**公司已预交),由鑫**公司负担156.33元,余款156.33元由本院退还鑫**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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