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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禹**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翰禹广告材料经销部业主,禹小平系刘**雇佣的雇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禹小平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

2014年6月21日,禹**在刘**经营的店铺中工作时被货架砸伤。禹**受伤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新疆医**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全瘫)”。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8日,禹**在二附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1.腰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2.腰脊髓神经损伤。”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11日,禹**在二附院住院治疗125天,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腰1骨折脱位内固定术后2.腰脊髓神经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一月,陪护壹人;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我科随访。”禹**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49671.64元,由刘**支付。

2014年12月24日,禹小*的父亲禹长文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禹小*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新卓法临鉴字(2014)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21日被鉴定人禹小*在华凌市场工作时被货架砸伤腰背部致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1.被鉴定人腰1椎体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为0级)伴大便和小便失禁为Ⅰ级(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残情况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5年3月18日,二附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诊断: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全瘫)。处理意见:患者脊髓神经损伤,无法站立行走,故不建议行内固定取出。”

诉讼过程中,刘**对禹**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于2015年3月24日申请对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刘**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6月21日被鉴定人禹**工作时不慎被砸伤致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全瘫),伤后经住院行手术治疗及恢复:1.被鉴定人双下肢肌力Ⅰ级,伴大小便失禁之伤残程度为Ⅰ级(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书向双方送达后,2015年4月22日刘**对鉴定提出异议。2015年5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内容为:将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更正为“鉴定意见: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刘**为禹小平购买截瘫长腿支具、脊柱固定支具、助行器,共花费16400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刘**分29次共计给付禹小平37500元。

另查:禹小*户籍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王店村王店社。2015年3月23日,黑**委会二道湾北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禹小*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8月1日租住于东十三巷105号303室。2014年6月3日,禹小*在乌鲁木齐首次申领居住证。2015年3月18日,水磨沟区**区居委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禹小*现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北六巷9号。

另查:禹小平婚后与其妻子吴**有一女禹紫琪,禹紫琪于2014年12月1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刘**雇佣禹小*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禹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无证据证实禹小*具有过错,故刘**应赔偿禹小*因受伤产生的损失。

禹小*的各项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禹小*的伤残等级构成一级伤残。禹小*于2014年5月29日至今来乌鲁木齐居住,受伤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即禹小*受伤时在城镇居住时间不到一年,而禹小*户籍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峡门回族乡王店村王店社,为农村户口,故禹小*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742元/年计算。刘**应赔偿禹小*伤残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100%)。

2.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禹**的护理费包括定残前的护理费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定残的时间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中心对禹**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出具的时间为准,即2015年5月26日鉴定中心出具答复函的时间。(1)定残前的护理费,虽然禹**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出院后陪护一人,但其的伤情为脊髓神经损伤,无法站立行走,已构成一级伤残,因此禹**从受伤之日起需要护理符合客观事实,其按照每年19874元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人数,禹**无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陪护,故依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综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18458.32元(19874元/年÷365天×339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2)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禹**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禹**按照每年19874元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考虑禹**尚需要后续康复治疗,其的护理期限可暂定五年,原审法院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五年的护理费为69559元(19874元/年×5年×70%)。

3.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禹**与妻子共同抚养的其女儿禹**(2014年12月1日出生),禹**为农村户口,至禹**定残之日(2015年4月7日)不到一岁,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65元/年计算,刘**应赔偿被抚养人禹**的生活费66285元(7365元/年×18年÷2人)。

4.误工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禹**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000元,禹**已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的病情,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6月2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法院依法委托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前一天即2015年4月6日,共计9个月14天。刘**应赔偿禹**误工费28400元(3000元/月×9个月+3000元/月÷30天×14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6日)]。

5.伤残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刘**为禹小*购买截瘫长腿支具、脊柱固定支具、助行器,共花费16400元。禹小*无证据证实其需要其他辅助器具,故对禹小*要求刘**赔偿伤残辅助器具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禹**的伤残构成一级伤残,给其的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受伤后刘**已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故对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6日,刘**分29次共计给付禹**37500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刘**应给禹**赔付的款项中扣减。据此认定,原审判决:一、刘**赔偿禹**伤残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年×20年×100%);二、刘**赔偿禹**护理费88017.32元(18458.32元(19874元/年÷365天×339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69559元(19874元/年×5年×70%)(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三、刘**赔偿禹**被抚养人生活费66285元(7365元/年×18年÷2人);四、刘**赔偿禹**误工费28400元(3000元/月×9个月+3000元/月÷30天×14天(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4月6日)];五、刘**赔偿禹**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六、驳回禹**要求刘**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禹**自己未尽到安全义务,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禹**目前的情况是仅需部分护理,故最多应按50%计算护理费。禹**受伤后,我积极履行救治义务,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是由我承担,并给付其生活费,故应酌情减免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禹**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有过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的护理费是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后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禹**目前终生残疾,一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统一结算票据、收款收据、收条、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居住证申领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禹小平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为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过失全部相抵,除非有确凿证据证明系提供劳务一方故意自伤自杀行为,接受劳务一方不得免责。禹**在为刘**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刘**没有证据证明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上诉要求禹**自行承担30%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认定。1.护理费。《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禹**目前系腰1骨折脱位并脊髓神经损伤(全瘫),伴大小便失禁,伤残等级为Ⅰ级(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从受伤之日起即基本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按照一人支持其护理费也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刘**上诉认为只应承担50%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指当事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要求对因侵害人身权利所带来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赔偿义务人需对该损害进行赔偿。禹**受伤时年满26岁,属青壮年时期,是家庭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正常维系的保障之一,其目前呈全瘫状态,必将带给其亲属很大的内心悲伤和精神痛苦,考虑上述因素和现实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是合理恰当的,本院给予维持。刘**上诉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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