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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索**、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张**与李**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张**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两栋自建房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所需一切材料、建筑工具及人员均由李**负责,李**交钥匙,张**即可入住。工程质量:李**必须按照张**要求施工,随时接受张**的监督检查;李**保证质量,施工前必须把砖头浇水湿润,砂浆饱满度达到“三个一”砌筑法,砖与砖的饱和度达到85%以上;大梁、立柱、圈梁和挑梁浇筑混凝土均为425天山水泥,凝固后不应有蜂窝、麻面及钢筋外露现象;如因李**原因工程达不到合格条件的,李**应当按照张**要求返工或重建并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如因李**施工质量原因造成张**不能正常使用的,李**仍然承担维修返工和重建责任并赔偿张**相关费用。工程结算:两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为46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3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338720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建筑工具进场,购入建筑材料首付80000元,其余按工程进度付款,全部完工房屋交付使用支付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待使用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至四个月内付清。工程要求:用料为新型材料,水泥为国家达标的天山水泥、钢筋大梁为25毫米八*螺纹钢,立柱为16毫米八钢螺纹钢;过梁高度不低于12公分,钢筋直径不宜小于12毫米,钢箍直径不低于6毫米,最大距不宜超过250毫米,圈梁高度不低于200毫米,上下圈梁为八钢钢材;一楼防盗外门价格1000元以内;三楼外门价格400元以上;地砖80×80公分全瓷地砖,厨房、卫生间地砖为30×30公分全瓷砖,不得使用红砖加釉瓷砖;电线为国家达标百商电线铜芯线,主线为4平方,其余为2.5平方;水管为金*或日丰牌,上水主管直径25;采暖主管道为国家达标产品金*或日丰牌产品;房顶防水层使用国家达标ABS产品,5年内李**免费维修;外墙瓷砖按照队上同一标准要求。施工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5月25日开始施工,无正当理由不能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要求的,李**进行维修、返工或重建,造成损失由李**赔偿,由于李**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李**赔偿因违约给张**造成的一切损失;李**如无视张**的合理要求或者采用消极怠工和延误工期等做法为难张**,视为李**根本违约,张**有权解除合同并只向李**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50%;如李**未按期交付工程,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张**累计向李**支付工程款310000元。李**为张**建造了房屋,但以张**未支付工程款,至今未交付房屋钥匙。双方协议未果,张**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申请对李**建造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法院委托中**司对李**完成的建设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中**司于2014年5月28日做出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7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两栋楼房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处理。李**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中**司复核,中**司于2015年3月12日函复法院,虽然对(2014)法文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但仍然认为两栋楼房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处理。张**遂申请对加固维修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天**司依据中**司调整后的鉴定意见对加固维修造价进行评估。天**司于2015年6月8日做出(2015)天丰基鉴字第58号鉴定报告,结论:加固维修工程造价为3617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李**已完成了房屋的建设工程;张**也已向李**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张**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认真履行。本案张**与李**农村建房合同依法成立,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间即2011年8月26日前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张**。李**完成的建设工程经中**司检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向张**交付房屋钥匙,已构成违约。张**要求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建房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李**未按期交付工程,每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赔偿损失。现张**按工程总价款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48个月,远低于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赔偿加固维修损失的问题,法院依据天**司的鉴定结论即36172.96元予以支持。建房合同约定房屋交付使用后,张**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的80%,剩余20%待使用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至四个月内付清。现张**已付李**工程款310000元,已达总工程价款的80%以上,李**以张**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拒交房屋钥匙的答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反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建房合同约定剩余20%的工程款在房屋使用验收后支付。据此约定,李**应先行向张**交付房屋钥匙,再主张剩余工程款。虽然李**完成的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张**已通过主张加固维修费用予以救济。基于房屋钥匙已具备交付条件,李**履行交付房屋钥匙后,主张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8720元,张**已付310000元,尚欠28720元未付。至于李**认为其在工程价款之外为张**粉刷地下室增加4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因就地下室粉刷问题,双方无协议约定,张**不予认可,李**在庭审中举证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李**主张剩余工程款,法院支持28720元。关于李**反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李**未向张**交付钥匙违约在先,张**未付剩余工程款,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未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因此,李**以张**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主张其为李**垫付垃圾清运费52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李**不予认可,张**仅提供收条一张,法院认为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张**认为李**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其5000元红砖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达成协议,李**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的该付款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李**赔偿张**加固维修费用36172.96元;二、李**支付张**违约金48775.68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李**向张**交付房屋钥匙后,张**支付李**工程款28720元;五、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意见书中所指的安全隐患实际是指前窗户没有合闭,这是张**自己设计的将窗户移到挑梁外面,无法做圈梁所造成的,该责任应由张**承担。张**负责设计、也始终在现场进行监督,我所施工的每道工序均是按张**的要求完成,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需加固维修处理的鉴定结论不属实。我们双方将合同中的“余额20%待使用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至四个月内付清”这句话划掉,改成“交钥匙付清”,也就是我交付钥匙与张**付清工程款是同时进行的,不应将该约定理解为交钥匙在先,付款在后。在我施工完毕,张**认为我未付清红砖款,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我也就没交付钥匙,张**不支付剩余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支付欠款利息。我未交付钥匙不属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张**已将沙发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说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改判张**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再将房屋钥匙交付张**,支持我要求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驳回张**要求我赔偿加固维修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不是技术人员,即使在工地的现场也无法判断工程质量,李**负有保证涉案工程质量的合同义务。经鉴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李**没有交付钥匙,亦就是没有交付工程,其已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而我不应支付欠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二审庭审中查实,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余额20%待使用验收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至四个月内付清”这句话已被划掉,改为“交工交钥匙付清”。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建房合同》、中**司新疆中远(2014)法文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天**司(2015)天丰基鉴字第58号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中,已明确涉案房屋不符合规范及合同要求,存在混凝土构件、水暖管、电线等许多方面的质量问题,因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规范系国家针对农村房屋建设制定的相应建设标准,合同系当事人明确具体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经鉴定涉案房屋在混凝土构件、水暖管、电线等许多方面存在质量问题,故李**应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工交钥匙付清”,也就是李**应该先交付钥匙即涉案工程,然后张**再支付剩余工程款。李**没有按约定履行自己交付钥匙的义务,张**遂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李**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没有交付房屋钥匙,实际也就意味着其没有交付涉案工程,其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仅是将沙发等物品搬入涉案房屋,但并没有使用涉案房屋,李**上诉认为张**已使用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72元(上诉人李**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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