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新疆**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显通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众和公司委托代理人息晓利,被告显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4月,我与显**公司签订了一份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显**公司将其承接的众**司位于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甘泉堡工业园2X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承包给我。该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同年6月18日,我的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于当日与显**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额为1269400元,除去已付的64万元尚欠629400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294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机械款264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众和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马*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我公司和显**司也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的烟气脱硫脱硝项目是承包给山东**限公司的,故清法院驳回马*诉讼请求。

被告显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马*是以西安中**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现马*以个人名义诉讼,因其没有资质,故合同无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马*完成54根桩基后通过检验合格,并提供检验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我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质保款,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现我公司已付马*64万元,超出合同的54万元,但马*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供验收报告。马*用于起诉的结算单不是合法有效,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原告马*以西安中**责任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司)名义与被告显通公司(甲方)签订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桩*;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造价及结算调整方式:吸收塔**21100元/根,桩*直径800mm,桩深25m。施工要求详见施工图:SDHC-2015-TL01-T0201-01,按图施工;其余桩*单价为20000元/根,桩*直径800mm,桩深25m。施工要求详见桩*施工图:SDHC-2015-TL01-T0201-01,按图施工。不因任何因素调整;如桩*直径变动,价格双方协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完成20根桩*时,支付给乙方20万元,完成38根时支付20万元。规格尺寸不变的情况下,完成54根支付至54万元。桩*通过检测,全部验收合格并提供检测报告、竣工资料,甲方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质保金,质保至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后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总工期为30日,开工时间为2015年4月19日;本工程质量要求,杜绝出现三类桩。该合同仅有中**司法定代表人马*签字,未加盖中**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马*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2015年6月8日,70根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桩基全部施工完毕。同年6月18日,显通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史**向马*出具桩基工程结算单,吸收塔基桩18根379800元,事故浆液箱8根160000元,石灰石粉仓12根240000元,2#湿式除尘器216000元(18根×15米×800元/米,2#烟道支架1根20000元,1#烟道支架1根20000元,综合楼8根25米160000元,4根23米73600元,共计1269400元。

另查明:马*施工的70根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桩基系显通公司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处承包。鸿**司委托乌鲁木齐西上宁工程技术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马*施工的桩基工程进行检测,并形成五份检测报告。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脱硫升级改造EPC-新增1#吸收塔基桩检测结论:本次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的9根桩的桩身完整性均为Ⅰ类桩;高应变所抽检的每个工程桩的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均不小于5600KN,承载力特征值为2800KN,满足设计要求。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脱硫升级改造EPC-事故浆液箱基桩检等四份报告鉴定结论均认定为为Ⅰ类桩。显通公司对该五份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检测报告抽检的桩基是其公司承保给马*的70根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桩基。

另,2016年1月4日,中**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所涉案件是马*个人行为,马*虽是其公司法人代表,但该工程并非以公司名义承揽,故该案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无关,只与马*有关。

2015年4月30日,显**司支付马**工程款24万元。同年5月7日支付20万元,8月17日支付20万元。至此,显**司共计支付马**工程款6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马荷诉至本院。

再查明:2015年4月18日,众和公司与鸿**司签订了新疆**限公司2×150MW热电联产机组工程脱硫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合同及湿式除尘器EPC总承包合同,由鸿**司对众和公司的脱硫升级改造装置项目及湿式除尘器装置项目进行设计、制造、采购、运输及储存、建设、(含桩基设计)、安装、调试实验及检查、竣工、试运行、消缺、考核验收整套系统的性能保证和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所有工作,且包括所有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合同总价分别为3150万元及2500万元。现众和公司已按照两项工程进度共支付鸿**司工程款1412.5万元。

上述事实有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桩基工程结算单、新增1#吸收塔基桩检测报告、事故浆液箱基桩检测报告、2#湿除尘基桩检测报告、石灰石粉仓基桩检测报告、循环泵房基桩检测报告、承诺书、收据、收条、脱硫升级改造EPC总承包合同及湿式除尘器EPC总承包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马*与显**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加盖中**司印章,且该桩基工程均是马*施工,中**司承诺该工程权利义务与其公司无关,故该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马*的个人行为。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马*与显**司所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马*所施工的70根新疆**限公司2×150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湿式除尘器安装工程桩基,由该工程总发包方鸿**司委托检测,检测结论:均为Ⅰ类桩,满足设计要求。故马*可以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向显通公司主张工程价款。马*共完成70根桩基的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吸收塔**21100元/根,其余桩基20000元/根,故马*所施工工程价款共计1269400元,且有显通公司员工史**出具的桩基工程结算单为证。显通公司已支付马*工程款64万元,尚欠629400元未付。扣除5%质保金即63470元,故显通公司应当支付马*工程款565930元。

马*主张显通公司给付垫付的工程款、机械款26484元,马*未能提供该款项与显通公司存在因果关系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马*主张众和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马*与众和公司无合同关系,马*主张众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显通公司怠于履行债务,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限公司给付原告马*工程款565930元;

二、驳回马荷对被告山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新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56593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655884元,确认给付金额56593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86.28%。本案案件受理费10358.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13.72%即1421.23元、被告显通公司负担86.28%即8937.61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搞显通公司负担。被告显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