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拜城县**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拜**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本人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只为本人缴纳了2013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被告扣留了本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中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但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本人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64.70(5254.87元/月3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拜**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自2012年11月起在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从事煤矿采煤工作。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为原告杨**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遂于2015年10月向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拜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法解除杨**与拜城县**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杨**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原告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事实。被告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2、拜城**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证明社保缴费情况。被告拜**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告杨**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银行卡明细,证明工资数额。被告认为该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综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拜城县**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理应为原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其月工资5254.87元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工资,应当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76.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拜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拜**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经济补偿金11328.75元(3776.253个月)。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拜**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