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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塑业)因与被上诉人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一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祥塑业的委托代理人陈*、包倩、被上诉人窦**委的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窦**到恒祥塑业工作,工种为核算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恒祥塑业已缴纳窦**2015年5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恒**公司次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窦**的工资表中2014年12月工资为3400元,2015年1月为4249.81元,2月为2084.71元,3月为2314.45元,4月为3467.36元,5月为2970.7元,6月为3400元,7月为1700元,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78.27元。2015年5月31日,窦**向恒祥塑业出具《半成品进出存汇总表》。2015年7月15日,恒祥塑业填写离职申请表,该表中职务为核算,拟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该表中:饭票、考勤卡、工作证由恒祥塑业工作人员签字交接,财务部意见处财务经理马**签字。恒祥塑业认可未发放窦**工资5100元。2015年8月17日,窦**申请劳动仲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米劳人仲字(2015)521号仲裁裁决:一、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由被申请人(本案恒祥塑业)支付申请人(本案窦**)工资5100元;三、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申请人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四、由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87.02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邮寄送达费60元。恒祥塑业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恒*塑业与窦**对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恒*塑业支付窦**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由双方当事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窦**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由恒*塑业承担均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恒*塑业认可欠窦**工资5100元未支付,只是要求窦**将其保管的资产和账目交接后即支付,但该要求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恒*塑业应支付窦**拖欠工资5100元。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窦**自2014年11月10日入职至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恒*塑业一直未与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的赔偿,恒*塑业认可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78.27元,窦**对仲裁裁决此项表示认可,故恒*塑业应支付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87.02元。恒*塑业关于窦**办理交接手续后即支付二倍工资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未做明确约定;而恒*塑业认为已向窦**告知其工作职责,但相应的岗位说明书中没有窦**的签字,恒*塑业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已就窦**的岗位职责向窦**进行过告知。恒*塑业认为窦**负有保管职责,但从窦**提供的该公司财务经理签字的离职申请表及恒*塑业提供的《关于窦小平情况说明》看,窦**的工作职责是核算员,并无保管员的责任。窦**工作期间,恒*塑业知道窦**没有做纸质版的账目,已在电脑中作了《半成品进出存汇总表》并交至恒*塑业公司,恒*塑业认为窦**没有尽到相应的职责,在离职时没有如实交接工作前保管的资产和形成的账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恒*塑业此项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窦**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恒*塑业未足额缴纳窦**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窦**工资,窦**要求恒*塑业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恒*塑业应予支付,无需待恒*塑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再行支付。仲裁邮寄送达费系窦**申请仲裁的合理花费,恒*塑业应予支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与窦**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共同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窦**工资5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金2358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窦**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共同补缴窦**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4月、2015年7月养老保险费(窦**个人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产生的利息由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承担);七、新疆恒*塑业有限公司支付窦**仲裁邮寄送达费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祥塑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窦**在工作期间不按照其岗位责任的规定及时准确做好账目工作,于2015年5月导致单位盘亏6万元货物,我单位要求窦**说明货物去向,窦**不但拒绝配合而且未办理交接工作就离职,违反单位相关规定;2015年7月14日我单位要求窦**与新招核算员盘点车间物料将丢失配件找回并说明去向,窦**拒绝交接并在随后联系不到,导致我单位无法向其支付工资。因窦**严重失职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单位为窦**缴纳社会保险可以推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为缴纳社会保险必须有书面劳动合同是常识,故我单位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1、由窦**如实交接其工作期间保管的资产和形成的账目办理交接工作手续;2、不支付窦**工资5100元;3、不支付窦**经济补偿金3400元;4、不支付窦**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587.02元;5、由窦**承担全部邮寄送达费及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窦**针对上诉人恒祥塑业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窦**任职核算员并非库管,其对实物及产品的安全并无保管义务,且窦**仅工作8小时,车间24小时都在生产,其余时间窦**均不在车间也无法确定产品的去向,在有门卫及保安的情况下窦**不可能从厂房带走重7吨的货物。窦**将所有的账目在电脑中记载,不存在纸质账目交接问题,故恒祥塑业主张窦**交接工作期间保管的资产和形成的账目是不合理的请求;恒祥塑业未与窦**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欠发工资及欠缴社保,理应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岗位说明书、2015年5月31日半成品进出存汇总、关于窦**情况说明、2015年5月半成品抢修节产品产、耗、存表,离职申请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窦**是否应向恒*塑业履行其工作期间保管资产和形成账目的交接手续及该交接手续是否系恒*塑业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的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依此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交接的工作内容应以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准。本案中,窦**系核算员并已经单位审批准予离职有恒*塑业相关人员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为证,窦**作为核算员在工作期间以电脑记账恒*塑业并未提出异议,其离职后用于工作的电脑仍由恒*塑业保管,故不存在未交接工作的情形。恒*塑业主张窦**离职时应向其交接保管资产和形成账目但并无证据证实该交接内容系双方约定,对窦**未履行工作职责的主张亦未提交由双方确认的岗位职责内容予以证实窦**用电脑记账的形式违反工作职责,故恒*塑业主张窦**应履行其工作期间保管资产和形成账目的交接手续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向提供劳动的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系法定义务,不以其他条件的是否成就而导致该义务的免除,故恒*塑业对未予支付窦**工资的5100元须及时支付,恒*塑业上诉称由窦**履行完交接义务再予支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塑业是否应向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恒*塑业上诉称窦**严重失职并自行离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其欠付工资及欠缴社保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塑业是否应向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恒*塑业并未提交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证实其履行了该义务,即须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恒*塑业应支付窦**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3587.02元合理有据,本院亦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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