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新疆南天**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宇诉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城建)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7日原告购买位于库尔勒市交通西路新华天园7栋1单元401室的商品房一套,购买之后原告每次以先款后气的方式向被告公司所属的天燃气购气点购买天燃气公司使用直至2016年1月7日,由于天燃气公司的维修人员上门对天燃气表进行更换,但同时提出原告购气数量为3748立方,气表显示数量为11837立方,要求原告补交多处的8089立方的气款6875元否则断气,原告认为自己属于正常用气,而且每次都是先款后气不存在拖欠气款的问题,认为气表显示有问题属于被告燃气公司的责任拒绝补交,被告公司随后断气。由于正值寒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在原告补交1000元后,被告才同意给原告出售200方燃气以解决冬季房屋壁挂炉取暖和生活,但当原告准备再次购气室,被告提出如果不把气款补齐拒绝向原告再次售气。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供气合同给原告售气、返还补缴款1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一直向原告销售天燃气。1月11日、21日、2月6日先后三次向原告销售天燃气700立方,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正常售气。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补交款1100元理由不成立。原告家中使用的是IC卡智能燃气表,这种表是以膜式燃气表为基表,IC卡装置、数据转换和控制单元等都是燃气表的附加装置。IC卡装置是一个预付费装置,不是一个计量装置。用户持IC卡购气,所购气是以密码的形式写入卡中,然后用户将IC卡插入智能表的插槽中,将所购气量输入表的电子主板中,此时控制器部分阀门打开,用户可以用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如果长时间不更换电池,会导致控制器阀门无法关闭,此时基表计量部分仍能正常进行读数,不影响气量计量和正常使用。天燃气表出现此故障后,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JJG577-2012《膜式燃气表检定规程》4.1.2条“附加装置是基表上附加的可以实现相应功能的装置。允许在基表上装有预付费装置、脉冲发生器、工商业表二次装置等实现某些功能的附加装置,但是不能影响燃气表的计量性能。”此条表明,基表是燃气表的计量装置。当附加装置与基表的读数不一致时,应以基数读数为准。2016年1月8日,被告给原告更换天燃气表时,双方一致认可基表显示原告实际用气量为11837立方,而其实际购买量仅为3748立方,相差8089立方,被告按照0.85元每立方的价格要求原告补缴超用气差额,远低于市场价格的1.3元每立方,原告补缴1100元气款后,尚欠5775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购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小区交通西路北侧西环路东侧宏信新华天园7栋4层1单元401室房产(原房东李**),并在被告新疆南天**有限公司处购买民用天燃气(未办理用户变更登记),并以IC卡预付费方式购气使用。2016年1月7日因燃气表出现报警提示,原告向被告电话联系维修,1月8日被告派员更换燃气表,并以“IC卡表预付费器功能失效”为由继而依据基表显示“已用气量11837m33”和总购气量3748m3,要求原告补交8089m3燃气款6875元。2016年1月11日、2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补交气款11000元。2016年1月11日、1月21日、2月6日被告向原告三次售气,并称已经向原告正常售气。

上述事实有收据、燃气表更换登记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制办、住房城乡**设部法规司和城市建设司编制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所作具体解释为“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计量器具前支管、燃气计量器具等。”根据上述规定和解释,燃气表属“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应由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表作为燃气经营者履行供用气合同必须提供的一种计量器具,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供气行为不可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燃气经营者计算售出燃气数量、确定用户的缴费义务,必须以配装合格的燃气表为前提,否则无法完成供用气交易行为。因此,配装合格的燃气表时燃气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的先决条件。本案中,张*原使用的燃气表和附加IC预付费计费装置组成,南天城建在张*提出维修申请后更换燃气表,并继而依据基表显示“已用气量”和《IC卡购气记录列表》显示“已购气量”,要求张*补缴燃气款。南天城建对张*所使用燃气表负有维护义务以保证其正常计量、计费,在燃气表未受人为损坏的情况下,如出现燃气表计量或计费不实,其后果不得归责于燃气用户;其次,南天城建认为张*原使用燃气表中附加IC卡预付费计费装置已失效,但并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南天城建认为张*原使用燃气表中的基表计量正常,而附加IC卡预付费装置失效,但实际已对上述装置一并予以更换的做法与其陈述相矛盾,被更换基表所显示“已用气量”缺乏客观性。综上南天城建依据基表显示“已用气量”要求张*补缴气款缺乏事实基础,因此张*已经补缴的气款南天城建应予返还。因南天城建庭审中陈述已经恢复了对张*的供气义务,供气合同在实际履行,故对张*要求南天城建履行供气合同售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判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缴天燃气款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