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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疆昊**有限公司、赵**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该院依法向第三人新疆昊**有限公司、赵**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新疆昊**有限公司、赵**委托代理人签收后并不持异议;同时异议人在该院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后,又向申请执行人许**履行执行案款合计700余万元,故该院作出的(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异议人针对该院(2014)乌中执字第531-2号执行裁定书所提起的异议,是另一执行行为的异议,应另行主张其权利。故裁定驳回异议人新疆昊**有限公司、赵**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申请复议人新疆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公司)、赵**称,一、执行法院认定可供执行到期债权的事实有误,应予依法纠正;二、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有误,法院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时,申请复议人的到期债权只有620万元。

本院查明,许**与乌鲁木齐**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兴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9月3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平安兴旺公司偿付原告许**借款10850000元;二、被告平安兴旺公司给付原告许**借款利息167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平安兴旺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许**向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1日乌鲁**人民法院立案执行。2014年11月19日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许**的申请向昊**公司、赵**发出(2014)乌中执字第53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昊**公司、赵**在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许**履行其对平安兴旺公司所负到期债务1262192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同日执行法院向昊**公司、赵**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因昊**公司、赵**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2015年1月1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平安兴旺公司在第三人昊**公司、赵**到期债权中的12621920元予以强制执行。2015年5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53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扣、提取被执行人昊**公司、赵**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12621920元;二、冻结、划扣被执行人昊**公司、赵**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双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昊**公司、赵**相应价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昊**公司、赵**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2月1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驳回昊**公司、赵**对该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二、驳回昊**公司、赵**对该院(2014)乌中执字第531-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昊**公司、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2014年11月8日许**与昊**公司、赵**达成《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昊**公司、赵**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5月8日及2015年8月底前分四笔向许**支付根据(2014)乌**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平安兴旺公司应向许**支付的12621920元。2015年11月9日昊**公司、赵**向乌鲁木**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还款协议书》,2015年12月23日昊**公司、赵**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昊**公司、赵**撤回起诉。

再查明,2014年4月15日平安兴旺公司、崔**(甲方)与昊**公司(乙方)、赵**(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三方约定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作协议书》及《股权分红权转让合同》;乙方、丙方根据上述协议收取的款项150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甲方;乙方、丙方承诺如在昊**公司名下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湖东村和碱泉街107号院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吴**介绍的单位合作成功,乙方、丙方愿意付给甲方10000000元作为补偿;合作不成功,乙方、丙方付给甲方7000000元作为补偿。后昊**公司、赵**向乌鲁木**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协议书》无效,2015年11月3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5)天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昊**公司、赵**要求确认2014年4月15日《解除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2015)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2014)乌中执字第531-2号执行裁定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执行法院认定可供执行到期债权的数额的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执行法院对于申请复议人在执行中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解除协议书》中7000000元介绍费执行中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的规定,本案中执行法院向昊**公司、赵**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昊**公司、赵**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也未按通知书要求的期限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据此作出(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平安兴旺公司在第三人昊**公司、赵**到期债权中的12621920元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认定可供执行到期债权事实有误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执行法院向昊**公司、赵**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昊**公司、赵**未对通知书中确定的数额提出异议,同时在执行法院对其所做执行笔录中均表示愿意履行,因此执行法院依据(2015)乌中执监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数额作出(2014)乌中执字第531-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许**部分款项的主张,应在执行过程中由执行法院予以扣减。

三、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解除协议书》中7000000元介绍费不属到期债权的问题,因该申请内容不属执行机构审查范围,故本裁定对此不做认定。

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执监字第15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昊**有限公司、赵**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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