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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等与尚**、罗**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努尔巴合特·马力尕**、哈怕尼·马力尕**、多**、阿**、库里那尔·马力尕**、巴义哈子·达海、拜**、加**、努**伐木、保特西·司马义、木**、巴**、古丽巴沈、海如拉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一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四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努尔巴合特·马力尕**、努**伐木、巴**、阿**、哈怕尼·马力尕**,被上诉人尚**、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5年开始,被告努尔巴合特·马力尕**等被告因春季草场权属纠纷上访要求解决土地纠纷。2009年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政府作出(2009)110号《关于对喇嘛昭村北加马力等六户牧民与潘家台子村王**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王**种植的805.9亩中的300.8亩土地由其继续耕种,自2009年9月至2030年9月底,每年向牧民交每亩35元的承包费,于每年11月前交清每年的草场承包费。在此基础上不得再扩大该种植面积,并由县草原监理所与国土资源部门监督,如随意扩大,按相关法律规定查处;其余505.1亩草场由县国土局、县草原监理所、三台镇人民政府、喇嘛昭村委会、潘**村委会共同到实地确认四至界限后归还牧民。王**不服三台镇政府的决定向吉木萨尔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木萨尔县人民政府作出吉政复决字(2008)7号决定书不予受理王**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王**于2010年3月17日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2010年11月24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向昌吉回**人民法院上诉。2011年6月24日昌吉回**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0)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吉木萨尔县三台镇政府发(2009)110号决定书,让三台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三台镇人民政府一直没能处理双方的草场权属纠纷。2015年4月23日,努尔巴合特·马力尕**、哈怕尼·马力尕**、多**、拜**、加**、努**伐木、巴**、古丽巴沈等八个人在发生纠纷的草场上等相关部门调解草场纠纷时,与吴**发生口角,后被告努尔巴合特·马力尕**、哈怕尼·马力尕**、拜**、加**、努**伐木返回家,被告巴**、多**、古丽巴沈没有返回而留在发生纠纷的草场上建毡房屋居住。第二天下午15时许,三台镇政府有关领导和潘**村委会干部得知被告努尔巴合特·马力尕**等十四名被告与吴**在事故发生的草场上等待解决草场纠纷。当时受害人罗**随同镇政府相关人员赶到现场给十四被告和吴**做调解工作时,十四被告与吴**之间发生冲突相互推搡甚至殴打。受害人罗**在劝解过程中,突然不舒服蹲下后就晕倒在地上并当场死亡。2015年4月25日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新医法病鉴字第BLA060号鉴定意见,鉴定为受害人罗**冠心病心肌梗死、心力衰竭而猝死。受害人罗**系农业户口;原告尚会艳于1964月11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罗**于1990年2月23日出生,系农业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王**、吴**之间发生草场纠纷,王**和吴**认为自己通过合法承包的方式耕种承包土地,而十四名被告认为王**和吴**承包的土地侵害自己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双方之间不断发生权属经营纠纷,也通过多种方式和途径解决,十四名被告最终采取了非法方式解决纠纷,擅自侵占了王**和吴**承包的土地,导致王**和吴**无法经营土地,由此引发当日的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十四名被告主张权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其采取非法方式解决权益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相互推搡,甚至发生相互殴打行为,如果受害人等人不进行必要的劝阻,必然导致纠纷不断升级。受害人罗**在劝解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从死亡原因看,被害人患有疾病系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十四名被告与吴**一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罗**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十四名被告与吴**一方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其中十四名被告与吴**一方各承担20%的责任。原告因放弃追加吴**一方作为民事被告,十四名被告应当按照2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74840元(8742元×20年),丧葬费25290元(4215元×6),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3人×10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8500元过高,原告没有出示正规票据证明处理丧事的交通费用。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受害人罗**系心脏病发作导致死亡,鉴于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事实的侵权行为,本院不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204130元。十四名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40826元(204130元×20%)。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努尔巴合特·马力尕**、哈怕尼·马力尕**、多**、阿**、库里那尔·马力尕**、巴义哈子·达海、拜**、加**、努尔兰·哈布伐木、保特西·司马义、木**、巴**、古丽巴沈、海如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尚**、罗**的损失40826元。二、驳回原告尚**、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以上十四名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发当天受害人罗**到现场的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矛盾,而是去看热闹,受害人去现场后没有起到任何作用,而是发作自身的心脏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尚**、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的十四名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草场纠纷没有依法途经解决前,各上诉人擅自侵占王**和吴**承包的土地,导致王**和吴**无法经营土地,由此引发当日的纠纷。受害人罗**根据政府的要求去现场调解纠纷,受害人罗**在劝解过程中因心脏病发作而死亡,从受害人罗**的死亡原因来看,受害人的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侵权行为与受害人罗**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十四名上诉人提出“受害人去现场后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其发作自身的心脏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十四名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21元,邮寄费100元,合计921元由十四名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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