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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责任公司与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军的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乌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决新**公司支付销售提成17165元,并缴纳2014年3月2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仲裁委未查明事实裁决错误。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为《劳务用工合同》,张*负责原告公司生产的商砼销售,劳务费每月5000元,再按照销售的数量及商砼款的回收比率收取提成,双方是互利互赢的合作关系。且合同自2014年12月即终止,张*未在原告处上班,也不受原告管理。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不予支付销售提成17165元,不予缴纳2014年3月25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张*对仲裁委的裁决也不服,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张*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原**尔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张*在新**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勤及销售工作,约定工资报酬为5000元/月,并约定张*应当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的管理和教育。虽未书面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但双方均认可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25日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按约定提供劳动,新**公司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至2014年12月。后双方就销售提成的给付产生争议,张*于2015年12月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销售提成90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0元;加班费23904元;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乌劳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仲裁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新**公司支付张*销售提成17165元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为张*缴纳双方解除合同之日的社会保险费;驳回其他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张*在新**公司按月领取工资,并遵守公司考勤制度;

2、新**公司主张张*自2014年12月底即离开公司未工作,但未举证证明;

3、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未有销售提成的约定,张*主张按照新**公司的销售提成方案计算提成,新**公司亦予认可。该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实行的销售提成方案称回款率低于80%,不予提成。于2015年4月14日实行的销售提成方案称回款率低于50%,不参与结算提成。张*自称当年销售混凝土18723.50平方,总金额5479702.50元,收回现金2275866元,回款率为41.54%;

4、张*提供赵**、新疆金**限公司二道场子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新洋电**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张*分别在2015年4月、5月、6月、9月向其销售新**公司的商砼;

5、新**公司提供新疆**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2份,显示张*自2015年4月已在该公司工作,并向四川省**有限公司销售混凝土。张*对销售清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在该公司兼职。

上述事实,有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乌劳仲字(2015)第84号仲裁裁决书、销售清单、销售提成方案、劳务用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新**公司系销售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等建设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张*在该公司从事办公室内勤及混凝土销售工作,既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又遵守考勤制度,受原告的管理,双方虽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实则成立劳动关系。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张*支付工资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公司未向张*发放自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又未举证证实张*自2014年12月底即离开公司未工作,应当依法按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张*支付工资报酬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并为其缴纳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张*对其于2015年4月在新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不持异议,虽提供了赵**、新疆金**限公司二道场子35千伏输变电工程施工项目部、新洋电**任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张*销售的材料系为新**公司所有。且张*认可2015年4月向四川省**有限公司销售的混凝土系新疆**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证明不属实。本院对张*主张2015年3月25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其继续在新**公司工作的事实不予采纳。故对其要求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5年4月至12月的工资及拖欠工资赔偿金、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均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提成,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销售提成予以约定,但新**公司对其制定的销售提成方案同样适用于张*不持异议,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支付、领取销售提成。因该公司规定回款率低于50%不参与结算提成,张*自称2014年回款率为41.54%,不符合公司规定,故对张*要求新**公司支付销售提成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新疆新**责任公司不予向被告张*支付销售提成17165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新**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09元,由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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