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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王*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邓**因与被申请人王*及一审第三人托克逊县**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邓**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只要存在共同投入的事实,即使双方未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邓**与王*共同出资装修宾馆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只是在宾馆装修完毕即将营业之际因确认各自投入发生纠纷。本案有证据证明,邓**投入装修达70余万,即使邓**的投资数额无法确定,根据按份共有的相关法律规定亦应当推定为等额共有,有关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事项亦应当依法平均享有或分担。而二审判决以对出资份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等事项未明确约定为由,否认合伙事实和协议的客观存在,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46条和第50条的规定,只要符合“共同投入、共负盈亏”的实质要件即可推定合伙关系成立。二、二审判决以事实合伙的证据不足、账目不清等理由驳回确认邓**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一)由邓**本人出资向楼下业主赵*支付22个打孔补偿款6万元,应视为对合伙事务的投入;(二)邓**出资采购20多万元的电视和空调安装在宾馆房间,亦应认定为投入的合伙财产;(三)邓**、王*分别向同一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并向同一包工头支付劳务费,邓**又向王*及其姐姐王*汇款6.5万元,该事实均符合合伙的特征。为此,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一、王*与邓**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二、邓**仅仅是王*租赁宾馆的装修负责人。总之,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本案应否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份额确认的相关规定;二、邓**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财产份额确认的相关规定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是对共有关系性质不明确及共有份额约定不明时作出的相关规定,并不是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共有财产关系的依据。本案中,在邓**与王*之间是否存有合伙关系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邓**主张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推定其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邓**与王*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口头合伙也须具备合伙的要件。本案中,邓**主张其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负担、经营方式等合伙事项已达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虽然,邓**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对涉案宾馆进行装修施工,并为此支付相关款项,但这些证据不能排除上述支出是基于邓**垫付装修工程款产生的。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邓**与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对其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对宾馆资产及经营收益进行评估并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邓**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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