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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程**与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程**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赵**(乙方)与胡**(甲方)在解士福、高**二人见证下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程小*、胡**夫妇位于仓房沟路阳光清城2号楼3单元201室、3室2厅148平米住房一套出售于乙方,经二人协商同意,以120万元整卖给乙方,过户费用一切由程小*、胡**夫妇承担;于当天付款60万元,在过户完成后余下款项一次性付清;以上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不得悔改,如违约一切损失由违约方赔偿;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付首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当日,赵**向解士福卡上转账20万元,委托解士福取出;赵**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出10万元;加上现金30万元在中间人解士福、高**的见证下,以现金方式向胡**支付了购房款60万元。因协议写明“于今天付款60万元”、“双方签字付首付款后生效”的内容并有见证人在场,赵**未让胡**出具收条。几日后,程小*(与胡**系夫妻关系)在上述协议上甲方处补签了姓名,对协议进行确认。2014年4月21日,赵**又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取出10万元以现金方式向胡**支付,赵**将胡**出具的收条丢失,胡**庭审中只认可收到赵**支付的5万元。2014年6月6日,胡**将该涉案房屋(乌鲁**沟路阳光清城2号楼3单元201室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七年。在(2014)沙民三初字第13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查找到胡**直接送达时,关于是否同意调解的询问,胡**陈述:“考虑,我们想和赵**庭前私下调解,房款我们收到了,是因为现在我们资金周转的问题,一时半会拿不出那么多钱给赵**”的内容,但在该案庭审中,程小*对送达笔录真实性认可,胡**辩称:“确实收到钱了,但只收到了5万元钱。”在该案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发现涉案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赵**于庭审中将原来要求胡**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搬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胡**返还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胡**银行账户出入账情况,胡**陈述其日常银行账户出入账最高达100万。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涉案协议签订前后赵建兵两次付款时间段即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胡**银行账户明细,胡**亦提供了其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9日银行账户明细,该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银行账户日常出入账数额鲜有几十万的大额,恰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三日即2014年2月24日,有高达41万元的现金存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胡**、程**在庭审中就其签订涉案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胡**关于涉案协议涉及赌债,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辩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胡**确认其与赵**之间没有赌债,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结合胡**、程**与赵**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于今天付款60万元”、“双方签字付首付款后生效”的内容以及赵**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中关于付款细节的陈述、胡**在原审法院第一次送达时所作的陈述、胡**银行账户在涉案协议签订后有大额现金存入、程**在协议上补签字确认等情形,原审法院认为赵**所主张的2014年2月21日付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赵**于2014年2月21日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60万元的事实存在。关于2014年4月21日,赵**向胡**付款10万元的事实,赵**仅提供取款凭证,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胡**仅认可收到5万元,故原审法院仅确认5万元。因胡**、程**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首付房款和后续部分房款后将涉案房屋办理抵押贷款,导致赵**购房目的无法实现,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赵**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房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65万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赵**要求胡**、程**支付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赵**已依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房款和后续部分房款,胡**、程**未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赵**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胡**、程**应当支付赵**利息损失,但赵**计算利息的金额有误,故对赵**要求胡**、程**支付利息3.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其调整后就其合理部分即28518.75元【计算公式:65万元×4.875‰×9个月(2014年2月至2014年11月)】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解除赵**与胡**、程**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二、胡**、程**返还赵**购房款65万元;三、胡**、程**给付赵**利息28518.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就是为了给解**还赌债;其次,原审送达笔录中仅是确认胡**、程**之间是否系夫妻关系,并没有涉及房款的相应内容,我方已向送达人提出异议;第三,赵**向法庭出具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能证明向我方支付了60万元房款的事实,我方认为赵**与解**、高勤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第四,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将钱给了解**,并没有支付给我方。二、本案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审法院应当认真核查赵**付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对于我方帐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作为赵**已付款的依据,原审法院应当根据赵**的款项来源、付款经过、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情况综合认定赵**是否支付了房款。三、本案已涉及赌博,且数额巨大,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及第三项,依法改判我方返还赵**购房款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胡**、程**的上诉理由及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胡**、程**作为成年人已经签字确认其收到了60万的购房款,其和我方之间并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我方支付房款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原审送达笔录等证据证明。因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经过及支付房款的过程并没有违法行为,胡**、程**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问题不能成立。综上,胡**、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法院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中**银行对账单,中**银行自助终端凭条,解士福、高**的证言,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送达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胡**、程**与赵**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胡**、程**将涉诉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致使赵**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赵**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赵**要求胡**、程**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赵**要求胡**、程**返还的购房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赵**与胡**、程**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赵**应支付60万元购房款,如赵**未依约于当日支付该款项,程**不应当于《协议》签订几日后仍在该《协议》上补签姓名,表示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其次,在《协议》中签字的见证人解**、高**均证实,赵**在协议签订当天向胡**支付了60万元,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客观可信;第三、赵**的银行转帐记录及取款凭证可以印证其陈述在《协议》签订当天支取款项的事实;第四、根据原审法院在(2014)沙民三初字第1350号案件中对胡**所作的送达笔录证实,胡**认可其已收到了购房款。综上所述,赵**于《协议》签订当天向胡**支付了6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因胡**自认其收到了赵**的5万元购房款,原审法院认定胡**、程**共收到赵**购房款65万元正确。胡**提供沈**的证言以证实,赵**向解**支付了款项,并未向胡**支付60万购房款,本院认为,因沈**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胡**上诉称本案涉及赌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诉的合同及相关法律关系不涉及违法行为,不符合案件移送的条件,胡**如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违法行为存在,其可向有关部门另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19元(胡**、程**已预交),由上诉人胡**、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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