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色**新疆分公司(下称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二冶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20日张**乘车前往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在昌**发区承建的新型能源化工装备项目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日被送往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2014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此次住院张**支付医疗费2596.05元。2014年9月10日张**经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张**在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未给张**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8月31日,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与十二冶新疆分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9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0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214元;三、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峰停工留薪期工资36272元;四、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五、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峰护理费27204元;六、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用2596元。十二冶新疆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同意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张**及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均认可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住院医疗费2483.05元。

另查明,2012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5元,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1元,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及张**对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15年7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二、十二冶金建设新疆分公司同意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及医疗费2483.05元,张**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庭审中,十二冶金建设新疆分公司提交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委庭审时,证人范**陈述张**的工资为150元/天。因证人范**系招用张**工作的包工头,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张**对该工资标准不认可,除此之外,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及张**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张**的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张**的本人工资。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张**在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工作,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未给张**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由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张**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柒级,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25元(3825元/月×13个月)。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977元,张**以4534元/月为标准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超过法定数额,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应当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06元(4534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214元(4534元/月×21个月)。五、《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张**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5个月加3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8天,张**的停工留薪期合计为5个月加11天。此后,张**未举证证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故十二冶新疆分公司要求部分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1元,原审法院确认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应支付张**停工留薪工资23404.93元(4251元/月÷21.75天/月×11天+4251元/月×5个月)。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因张**未提供任何证明其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十二冶新疆分公司要求不支付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与张**于2015年7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25元(3825元/月×13个月);三、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806元(4534元/月×9个月);四、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214元(4534元/月×21个月);五、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停工留薪工资23404.93元(4251元/月÷21.75天/月×11天+4251元/月×5个月);六、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七、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支付张**医疗费2483.05元;八、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不予支付张**护理费2720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十二冶新疆分公司上诉称,张**在仲裁开庭时对其每日150元的工资无异议,故张**月工资应按每日150元,每月24天计算,而原审法院却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张**月工资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答辩并上诉称,第一、我受伤前在十二冶新疆分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无法确定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照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我的月工资并无不妥。第二、我受伤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5个月,因没有钱继续在医院治疗才出院,恢复一段后又二次入院治疗11天,期间一直处在治疗状态,原审法院仅以我住院时间认定停工留薪期不符合客观实际。第三、我所受伤害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通过伤残鉴定标准及我的病例记载均可反应该级伤残的严重性,虽然病历未载明需要护理,但根据我的伤情,按照正常思维判断,我的伤情是需要护理的,而原审法院认定我未举证需要护理,即判决驳回我要求护理费的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十二冶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十二冶新疆分公司答辩称,停工留薪期时间及是否需要护理均应有医院证明,张**未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昌市人社工伤认(2014)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再次)鉴定结论书、乌鲁木齐市烧伤医院医疗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56号案件庭审笔录、昌市劳人仲字(2015)第117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第一、张**的工资标准。十二冶新疆分公司主张张**日工资为150元,每月24天,月工资为3600元,因张**的工作性质无固定休息日,干一天拿一天工资,故十二冶新疆分公司按一月24天计算张**月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1元,确定张**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张**的停工留薪期。张**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3月22日住院5个月零3天,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8天,张**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零11天,张**主张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亦属停工留薪期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第三、张**的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主张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未提供医院医嘱,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