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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与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以下简称建新珠宝店)因与被上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新珠宝店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建新珠宝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零售。2014年5月10日,胡*经李某介绍到建新珠宝店工作,岗位为导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底薪1700元+提成+社保2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建新珠宝店也未给胡*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胡*于2014年5月12日正式上岗。2015年5月2日下午,建新珠宝店经营者刘**的妻子张**与胡*同时在店内上班。接班前,张**清点手镯的数量,胡*清点吊坠、转运珠的数量。胡*在接待完一桩首饰以旧换新业务后,经过盘点,店内丢失一个价值6638元的金手镯,张**要求与胡*各承担3000元的损失。建新珠宝店在给胡*发放2015年4月工资时,扣发其1000元工资,胡*不同意。2015年5月12日,就手镯丢失事件,胡*向公安机关报警。建新珠宝店未给胡*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后胡*向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7日,仲裁院作出师劳仲案字(2015)98号裁决书,裁决:1、建新珠宝店支付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2、建新珠宝店为胡*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胡*补缴应由其个人承担的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4、胡*退还建新珠宝店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间社会保险费;5、建新珠宝店返还扣罚胡*的工资1000元;6、建新珠宝店支付胡*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工资859.77元;7、建新珠宝店支付胡*经济补偿金1700元;8、驳回胡*其他诉求。另查,2015年5月11日,胡*经建新珠宝店同意,在店内赊购价值768元首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新珠宝店不能举证证明胡*的工作时间和考勤记录,根据胡*提供的视频资料、售货小票、证人李*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其于2014年5月12日起在建新珠宝店工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新珠宝店未与胡*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胡*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700元+社保208元+提成,故建新珠宝店应支付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扣除己发基本工资的差额部分,即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胡*要求按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新珠宝店未给胡*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以现金形式支付胡*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其应到统筹区内的社保经办机构为胡*补办参保缴费手续,并承担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与利息,胡*应自行承担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利息。对于胡*以现金形式收取的社会保险费2288元(208元/月×11个月)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约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4月,胡*为建新珠宝店提供了正常劳动,建新珠宝店理应足额支付胡*该月劳动报酬,从胡*2015年4月工资中扣罚1000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支付。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间,胡*为建新珠宝店提供了正常劳动,建新珠宝店应支付工资859.77元(1700元/月÷21.75天/月×11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建新珠宝店未及时足额给胡*支付劳动报酬、未给胡*缴纳社会保险费,胡*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建新珠宝店应按胡*每月基本工资1700元的标准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8元,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双方间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二、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师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被告胡*补缴应由企业承担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师市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补缴应由个人承担的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四、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2288元;五、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2015年4月扣罚的工资1000元;六、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2015年5月1日至5月11日间工资859.77元;七、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胡*经济补偿金1700元;八、驳回原告五家渠建新珠宝店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胡*的其他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建新珠宝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的工资条,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构成,被上诉人对工作时间不认可,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对社保缴费问题答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时间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超出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关于焦点1,因上诉人建新珠宝店与被上诉人胡*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胡*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而上诉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其处工作的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焦点2,本案不是单纯的社会保险纠纷案件,是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是因工作时间、工资等项发生的纠纷,故所要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也具有不确定性,且该项已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未超出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建新珠宝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37.60元,合计147.60元,由上诉人五家渠建新珠宝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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