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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山林场与新疆**限公司、朱**、常**、高**、田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以下简称南山林场)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朱**、常**、高**、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霞,被告朱**、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公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山林场诉称:200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有偿转让林场三号技改井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矿井以350万元另加500吨煤炭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公司,并约定最后一笔款项应当在2002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55万元以及通过煤炭折抵价57222元,尚欠原告1992778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公司又在2008年5月29日支付2000元转让款,如此截止到目前,被告**公司尚有1990778元转让款未付,被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作为被告**公司控股60%的股东常*,利用其公司股东控股地位将被告**公司受让的煤矿未按约定登记在被告**公司,而是登记在以其个人名义注册的独资企业“昌**鼎煤矿”名下,之后常*又将登记在“昌**鼎煤矿”名下的此煤矿以105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常*的行为实际上是以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转移公司资产的行为,从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常*已去世,已经不具备赔偿主体资格,然而被告朱**从常*处分得的485万元,是常*转让煤矿所得财产,被告朱**应当在此485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常**、高**作为常*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常*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田**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股东常*私自转让煤矿一事在知情的情况下却未加制止,致使公司丧失对债权人的偿付能力,因此,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田**也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应当对其拖欠的煤矿转让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田**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明知股东常*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下,导致被告**公司丧失支付能力,其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常**、高**应当分别对股东常*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现南山林场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煤矿转让款1990778元以及逾期利息1513986元;2、判令被告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朱**在分割昌**鼎煤矿转让款48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常**、高**在继承常*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南山林场分别在2009年、2013年以买卖合同纠纷及代位权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分别作出(2009)乌中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乌中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两次诉讼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南山林场不服,上诉至新疆**法院,新疆**法院分别作出(2010)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上诉。本案,原告南山林场虽增加了田金刚作为被告,但本案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与前两次诉讼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基本一致,且在(2014)新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明确,(2010)新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南山林场应寻求申请再审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本院,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南山林场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4838.11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34838.11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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