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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季*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季*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因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遂让被告驾驶原告新购买的新B7G605号车载着原告、原告的妻女、弟弟及原告父亲的骨灰从昌吉到甘肃省渭源县老家安葬其父亲。10月17日晚,被告在驾车送原告亲属回家后,便住宿在渭源县广源宾馆,并将B7G605号车停放在广源宾馆门前。当晚该车被盗。次日,被告及原告向公安局报案。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赵*人民币35000元,半年内还清”的欠据。2015年8月25日,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被告搞装修从原告处进水暖材料欠其35000元材料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后撤诉。庭审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存在保管关系,双方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原告车辆致使该车辆丢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的B7G605号车丢失后,渭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立案,至今该案未侦破。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35000元,并支付利息819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利率5.8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虽出具欠条,但原告认可双方系保管合同关系,被告保管不善致使保管物丢失,被告应当给其赔偿,同时原告亦认可原、被告双方系无偿的保管关系,但保管物丢失的原因系被盗窃,被告并无重大过失,故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于法相悖,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遂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擅自住宿宾馆,并将车辆任意停放在宾馆附近的公共区域致使车辆被盗。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说明其自愿对上诉人承担35000元的损失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答辩称:被上诉人无偿为上诉人帮工,将车从新疆开车到甘肃,处理上诉人父亲丧事,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开车送亲属回家后并未安排住宿,被上诉人自己出钱住宾馆,并将车停在宾馆停车场内,第二天车辆被盗,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赵*提交的证据为:1、经公证的赵**证人证词一份。拟证实:被上诉人擅自变更车辆保管事实。被上诉人季*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2014年10月17日没有人要求我去上诉人家住宿,送完所有人之后,上诉人要求我第二天一早接回所有人,在没有人安排住宿的情况下,我自己在山下宾馆住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5年11月30日渭源县公安局出示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车辆被盗位置。被上诉人季*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上诉人停车的位置就在广元宾馆门口的临时停车位。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广源宾馆门口没有停车位。被上诉人季*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其在停车的时候问过广源宾馆的人,宾馆的人说住宾馆的人的车都在门口的临时停车位上停车,说可以在公安划定的临时车位停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证人任**、王**出庭作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过程没有发生强迫行为。证人任**陈述:其与上诉人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的妻子是其外甥女。2014年证人在家时,被上诉人开车出去送杨**的父亲以及其他亲戚,当时安排被上诉人住在上诉人兄弟王**家,但被上诉人没去。出具欠条的时候证人在场,杨**的父母及其大女儿,证人的姐姐和儿媳妇。被上诉人和杨**商量好后自愿承担35000元,欠条上的字是王**写的。上诉人并未胁迫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另外,杨**的父亲也因此事打了20000元的欠条。证人王**陈述:其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出具欠条的时候有季*老丈人两口子、季*、赵*两口子、赵*大女儿、自己、任**家亲戚两口子带着两个娃娃。出具欠条是双方一起商量的,没有强迫的行为。丢车的晚上,赵*安排季*送人,当时安排季*住我家,季*说送完老丈人就过来。丢车后任**和季*的老丈人协商说要赔钱,并给任**出具了欠条。上诉人赵*质证意见:证人说的都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季*质证意见:对王**的证言基本认可,自己之前写过一个欠条,写的是丢车款赔偿,但是对方不同意。对任**的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季*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季健向上诉人赵*出具的欠条系车辆丢失之后被上诉人为了赔偿上诉人损失所出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季*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本案中的欠条不具有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欠款关系的效力。被上诉人虽出具欠条,但车辆丢失的原因系被盗窃,被上诉人并无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季*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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