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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有限公司与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托里**有限公司(简称立鑫矿业)因与被申请人温州**程公司(简称井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2015)伊**一终字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立鑫矿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井**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和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该汇总表中虽有张**、杨**、吴**的签字,但是在没有验收记录凭证的情况下签字,且并不是在履行职务的时间段内给井**司签字的行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定案依据,且井**司没有兑现承诺,致使我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2月20日,再审申请人立鑫矿业与被申请人井**司签订《塔**套井下采掘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各项工程价款、矿石计量方式、生产任务、付款方式、质量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竖井改造及井巷建设期为六个月,2010年5月底进入采矿工程,采矿任务为平均日开采量大于等于200吨,2010年7月底井巷建设必须完成。井**司按合同约定施工至2011年1月,收到立鑫矿业的停工通知,后再没有施工,井**司的机械设备至今留在矿上。由于双方不能确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井**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新疆有**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合计总工程价款3245080.66元,立鑫矿业已支付工程款1904511.8元,尚欠工程款1340568.86元,该数额与井**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相符,立鑫矿业应当支付。关于结算单签字效力问题。张**系立鑫矿业委派的矿长,其在施工过程中下发的数份生产指令以及在请示报告复函、工程量确认单、验收结算单、汇总表中均是以甲方代表的身份签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立鑫矿业派管理人员,负责履行合同和解决施工中发生的有关事宜,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实张**是代表立鑫矿业负责整个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员,张**在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立鑫矿业履行的职务行为。杨*平系代表立鑫矿业签订合同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当时系公司的副总,即便该二人的签字因离任后签字为无效,但张**的签字足以证实其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该结算单理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立鑫矿业出具的结算单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案中,根据立鑫矿业提交的鉴定报告证实矿井生产能力的三个主要工艺环节即:提升系统、采场生产能力、辅助配套设施均达不到矿井每天生产200吨矿石的任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升系统,风、水管道,运输巷道轨道、矿车、供电设备(井上)属开拓巷道的均由立鑫矿业负责提供。立鑫矿业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实质履行合同义务,其自身首先存在违约行为。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立鑫矿业应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总价额的75%支付工程款,截止双方诉讼时立鑫矿业尚欠工程款1340568.76元,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245080.66元,已付工程款1904511.8元不足工程造价的75%,立鑫矿业亦同时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因气候、道路不通、安检等原因存在停工45天,此外还有设备原因、设计变更、停电均亦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故立鑫矿业主张井**司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立鑫矿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立鑫矿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托里**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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