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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与新疆鲲**份有限公司,新疆亚欧**有限公司,侯**,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产公司)、新疆亚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大成投资公司)、侯**、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鲲**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欧大成投资公司、侯**、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8月13日,我方与鲲**产公司、亚欧大成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约定:我方与鲲**产公司合作开发“恒冠·万象城”房产项目。我方出资50000000元,其余部分由鲲**产公司自筹。自我方投资到位后的6个月起,鲲**产公司分四次向我方支付投资收益,并在24个月内回购我方的50000000元投资权益。被告**资公司为鲲**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我方与被告**资公司、侯**、侯**分别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资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鲲**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侯**、侯**分别以持有的被告**资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将50000000元投资款汇入鲲**产公司账户。2014年9月26日,我方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我方退出合作项目,由鲲**产公司单独开发。鲲**产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5日起分三次归还本金50000000元、收益42811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应按542811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资公司、侯**、侯**继续以抵押物、质押股权为鲲**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鲲**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我方要求判令:1、被告鲲**产公司归还投资款50000000元、投资收益2340000元;2、被告鲲**产公司支付违约金5234000元;3、被告鲲**产公司支付原告追索债权发生的担保费345444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395444元;4、被告鲲**产公司支付律师费282900元;5、被告**资公司、侯**、侯**对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确认我方对被告**资公司位于昌吉市西外环路99号29683.89平方米和142937.04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确认我方对被告**资公司位于昌吉市九家沟丘的15处抵押房产(3124.0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8、确认我方对被告侯**持有的亚欧大成投资公司55962000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9、确认我方对被告侯**持有的亚欧大成投资公司6218000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0、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答辩称:我方与国**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房产项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但协议中约定我方向国**司支付投资收益,属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国**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了50000000元,该联营项目亏损,并且没有结算,因此,我方不承担返还50000000元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责任。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双方都有过错。国**司主张289000元律师费,证据不足,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我方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欧大成投资公司、侯**、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国**司(乙方)与鲲**产公司(甲方)、亚欧**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国**司与鲲**产公司合作开发“恒冠·万象城”房产项目。国**司出资50000000元,其余部分由鲲**产公司自筹。亚欧**公司将位于昌吉市区内259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076.81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国**司,同时,被告侯**、侯**将持有的亚欧**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国**司,作为国**司投资的先决条件。合作期限为两年,项目合作期间鲲**产公司需按照以下方式向国**司支付收益:国**司支付资金之日起6个月、12个月、18个月、24个月,鲲**产公司分别支付第一、二、三、四期投资收益,每次3250000元,期满后,鲲**产公司回购国**司50000000元投资权益。该协议还约定了国**司的权利义务为:按照约定收取投资权益,了解、监督、检查资金使用、采购、竣工验收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投资款。《投资权益收购协议》约定: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24个月后,鲲**产公司同意以50000000元的价格回购国**司投资权益,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按50000000元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恒冠·万象城”房产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鲲**产公司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同日,国**司与被告**资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亚欧**公司将位于昌吉市中山路九家沟丘3124.09平方米的房产(证号:房权证昌市房字第00130655、00129252、00129254、00129269、00129261、00129262、00129296、00129298、00131045、00130897、00130898、00130900、00130899、00130896、00131044号)、将位于昌吉市西外环路259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号:昌市国用(2011)第20110582、20110586号】抵押给国**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司与被告侯**、侯**签订了质押合同,侯**将持有的亚欧**公司55962000元(占90%的股份)的股权质押给国**司,侯**将持有的亚欧**公司6218000元(占10%的股份)的股权质押给国**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2年9月7日,国**司分两笔将投资款50000000元汇入鲲**产公司账户。2014年9月26日,国**司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各方确认,合作期满鲲**产公司应退还国**司本金50000000元及投资收益4281100元,鲲**产公司应在2014年12月25日还款10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1941100元,2015年3月30日还款10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1367700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30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收益972300元。被告**资公司、侯**、侯**继续以原抵(质)押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如未付清欠款,按照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资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

另查明,鲲**产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向国**司支付投资收益32500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投资收益325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投资收益3250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投资收益3250000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投资收益19411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国**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抵押房产、土地使用权及质押股权,为此,支出担保费345444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395444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和《投资权益收购协议》、《还款协议书》、《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他项权证、出质登记通知书、付款凭证、保单保函、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性质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投资合作协议书》,但从合同的内容看,不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特征,国**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不共享利润、不共担风险,而是固定收取投资收益并收回投资本金,并且还约定了担保人对投资及收益提供担保,因此,该合同名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实际为借款合同。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的效力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司以自己的自有资金提供给鲲**产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并未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资公司、侯**、侯**分别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国**司与四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就终止《投资合作协议书》达成的还款事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认定有效。

三、关于原告国**司收取固定收益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国**司实际向被告**产公司支付50000000元,期限两年(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26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只要不超过年利率24%即符合法律规定。【本金50000000元,期限两年,年利率24%为24000000元(5000万元×2年×24%﹦24000000元)】。原告国**司收到被告**产公司支付的收益1494110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四、关于被告应否返还投资收益2340000元、支付违约金5234000元、支付律师费282900元、支付追索债权发生的担保费345444元、评估费50000元的问题。

1、返还投资收益2340000元是合同约定,并且与已付投资收益总额之和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的上限,应予以支持。担保费、评估费是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82900元不是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可以认定为原告的损失,并且违约金足以弥补损失,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支付违约金5234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有合同约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违约金主要采取的补偿性功能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本案中,约定的违约金5234000元属于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是利息损失。鉴于原告已主张投资收益,并已收回部分利息(收益),并且被告**产公司在庭审中亦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支持1000000元。

五、关于被告亚欧大成投资公司、侯**、侯**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质押权人,对抵押财产、质押股权在设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50000000元、投资收益2340000元;

二、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三、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债权发生的担保费345444元、评估费50000元,共计395444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鲲**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2900元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侯**、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西外环路99号29683.89平方米和142937.04平方米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位于昌吉市九家沟丘的15处抵押房产(3124.09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持有的新疆亚欧**有限公司55962000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持有的新疆亚欧**有限公司6218000元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合计后,被告应向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5373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58252344元,核定给付金额53735444元,占请求标的92.2%,案件受理费333061.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38061.72元,由原告负担7.8%即26368.81元,被告负担92.2%,即311692.91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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