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与新疆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禾**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做出(2015)呼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禾润畜牧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禾**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提出上诉,昌吉回**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2015)昌中立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被告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美生产母羊,单价1800元∕只。截止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30只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74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确认函,约定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买卖羊只欠款400000元,余款324000元于2015年5月15日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吉**公司货款724000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吉**公司利息84708元(724000×4.875‰×24月,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共计24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禾*畜牧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羊只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签订确认函的事实无异议。2、因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羊只均感染了布**菌病,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减少合同价款。3、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中明确约定,除了羊款,不再产生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原告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30只羊,以及羊只价款、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提出因原告交付的羊只感染布**菌病,应当降低货款,且被告向原告退回数百只羊。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禾*畜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被告**公司与原告吉**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德美生产母羊430只,单价1800元每只。截止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公司以自提货物的方式从原告吉**公司拉走羊只430只。被告**公司除向原告吉**公司支付50000元定金外,剩余货款未支付。

2014年9月26日,被告禾润畜牧与原**源公司对上述买卖合同签订确认函一份,内容为“兹有新疆禾**限公司与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经双方口头约定德美生产母羊购买事宜,双方约定单价1800元∕只,数量以实际交付为准,新疆禾**限公司向新疆吉**有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9月29日前由新疆吉**发有限公司向新疆禾**限公司交付羊只430只,产生货款774000元(柒拾柒万肆仟元整)。扣除预付款外新疆和**限公司欠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羊款724000元(柒拾贰万肆仟元整)。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以上事宜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支付肆拾万元整,剩余欠款叁拾贰万肆仟元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在该份确认函中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吉**公司与被告禾**公司之间于2013年9月口头约定买卖羊只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的《确认函》对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数量、付款期间进行了确认,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禾**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430只羊后,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羊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中确认的724000元支付羊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847085元(724000×4.875‰×24月,自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共计24个月),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确认函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2015年3月30日支付400000元、2015年5月15日支付324000元,且双方在确认函中明确约定“新疆禾**限公司欠呼图壁县**有限公司羊款724000元,不再产生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9月期间的利息,因该期间系被告迟延付款期间,其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禾**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照2014年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4.875‰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数额为17228.25元(400000元×4.875‰×6个月(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共计6个月)+324000元×4.875‰×3.5个月(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共计3.5个月))。

本院认为

被告禾**公司提出原告吉**公司向其交付的羊只感染布**菌病,应当降低合同价款,按照1000元∕只羊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羊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主张成立的证据,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货款724000元及利息17228.25元,共计741228.25元;

二、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元,合计6032.8元,由原告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负担502.8元,被告新疆禾**限公司负担553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呼图壁县**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