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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冯*与被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与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冯*于2014年1月12日向王**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王**、冯*给王**出具借条一张。王**在2014年2月27日向王**借款116000元,王**给王**出具借条一张。王**、冯*共计向王**借款866000元,至今没有给王**还款。庭审中王**、冯*称,上述借条确实是王**和冯*给王**出具的,但钱是王**借给一个姓周的,借款也已经给王**还过了。2014年2月27日的116000元借条实际是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王**出示的两张借条实际上都已经作废了。庭审中,王**、冯*出示2014年6月12日,王**给王**和冯*出具的借款说明,内容为“王**、冯*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证明在2014年1月12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王**、冯*再出示王**在王**、冯*的笔记本上书写的算账记录,证明王**的借款是高利贷,王**的本息已经收回,按照王**的算法,每月10%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15日,王**、冯*尚欠王**本金只有400000元,王**、冯*已给王**还款90000元,尚欠310000元没有偿还。王**对此提出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说明是王**本人写的,但是说明下面的落款时间是王**、冯*改写为6月12日,王**不予认可;算账记录是2014年1月12日以前的帐,两张算账记录只是王**方借用王**、冯*的本子算账,不是写给王**、冯*的,且算账记录上也没有王**的签名,该算账记录的性质未经双方确认,该算账记录上写的王**、冯*共向王**借款合计950000元,还了200000元,尚欠75万元,故王**、冯*在2014年1月12日给王**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后说还要留500000元,则应支付利息50000元,王**、冯*要还250000元本金,利息125000万元,加上50000元(本金500000元)利息共计425000元,但是王**、冯*并未按协商的意向给王**还款425000元,算账单上王**的小名是叫吉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冯*向王**借款750000元,有王**、冯*给王**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王**、冯*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辩解借款已经给王**还过了,王**对此予以否认,王**、冯*对自己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王**、冯*又辩解借款116000元实际是利息,并不是借款本金,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王**、冯*提出2014年6月12日的说明,证明上述两张借条实际上都已经作废了,但该借款说明的内容为“王**、冯*于2014年1月12日之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而王**、冯*于2014年1月12日给王**出具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的借条,不在该借款说明的范围内,并且王**提出将该说明落款日期“1月”,涂改为“6月”,但不影响该借款说明的内容,王**、冯*承认尚欠王**借款310000元未归还。因此,证明王**、冯*承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尚欠王**借款的事实。庭审中,王**、冯*虽辩解称没有实际收到王**的借款,但王**、冯*却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王**、冯*又称已给王**还过款,但未对上述辩解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冯*对王**借用王**、冯*的笔记本书写的算账记录,王**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王**借用笔记本,单方面的钱款记录未收回,该算账记录的性质未经双方确认,王**、冯*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映证,对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王**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冯*应给王**归还尚欠借款866000元。遂判决:王**、冯*给付王**借款866000元整。

宣判后,上诉人王**、冯*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偏听偏信,导致判决错误。2014年6月12日,王**出具了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2014年1月12日时间认定错误。记账本上算的账是王**书写的,应当予以采信。王**收取月息10%、年息120%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6月15日,我方只欠本金400000元,后来又偿还90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本案涉案的《说明》是2014年1月12日,是对方自行对时间进行了涂改。记账本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证明不了任何问题。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主张的借款里面包含高利息,且已经偿还90000元的事实,我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给付42000元。2014年5月,王**、冯*指示案外人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陆续给付900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条、借款说明、记账薄、银行交易明细、协助查询通知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需要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冯*认可向王**借款的事实,且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上诉人王**、冯*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王**提交2014年1月12日750000元的借条和2014年2月27日116000元的借条,主张王**、冯*向其借款共计866000元。王**、冯*认为750000元的借条已经偿还完毕,116000元的借条是利息,王**并未实际支付。王**出具的《说明》中,主文部分记录的时间为2014年六月12日,并非元月12日,故本案的两张借条都已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王**书写的对账记录可以看出,其对1月的书写习惯均为“元月”,且根据字迹笔画的走向判断,该字为“元”,并非“六”。因此,王**、冯*以《说明》是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抗辩本案借条已经作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冯*认为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实为借款利息,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根据双方借贷金额、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等因素,可以认定借条载明的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在王**、冯*不能提交相反的证据对抗王**提交的借条的情况下,王**、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本案借款的实际金额,本院认定为866000元(750000元+116000元)。上诉人王**、冯*认为7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116000元并未实际发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还款的金额。王**、冯*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与王**之间的交易记录,欲证明自2013年起即按照月息10%的利息向王**偿还本息,故超出偿还的部分应当折抵本金。对此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的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间,王**、冯*认为双方约定月息10%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还款系滚动形成,因此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经过对账后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故本院对2014年1月12日之前王**、冯*向王**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王**、冯*认为王**书写的对账记录可以说明,在陆续还款后,记账本上记载本金仅为400000元,扣减周灏代为偿还的90000元,现仅剩310000元未偿还。因该记录并无双方的签字确认,并非对债权债务清算的结果,且该记录中存在涂改的情形,因形式瑕疵不足以对抗本案中两张借条的法律效力。故对王**、冯*以对账记录中记载的金额抗辩借款已经偿还部分的意见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2014年1月24日,王**给王**通过银行转账42000元;2014年5月,王**、冯*指示案外人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王**陆续给付90000元。上述转款均在借条形成之后发生,且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故应作为还款进行抵扣。王**认为,王**偿还的42000元是曾经一笔借款本金中的一部分,王**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42000元后,于2月27日出具了116000元的借条,与本案诉讼的借条没有关联性。因王**对其主张在本案借条之外还存在借款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认为,周*给付的90000元是偿还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利息,但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且王**在本案诉讼中并未主张利息,故对王**认为90000元系偿还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后,王**、冯*向王**支付的款项132000元,本院认定为王**、冯*的还款,进行扣减后,王**、冯*还需偿还734000元(866000元-132000元)。

综上,上诉人王**、冯*主张本案借款已偿还部分的上诉理由合理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5)新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即:王**、冯*给付王**借款866000元整为王**、冯*偿还王**借款734000元。

本案请求标的866000元,给付标的734000元,占请求标的的85%,一审案件受理费6230元(王**预交)、邮寄送达费20元,由王**、冯*承担85%即5315.50元,由王**承担15%即9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王**、冯*已预交),由王**、冯*承担85%即7956元,由王**承担15%即14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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