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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新疆八**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江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江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及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称:本人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调度工作。2014年6月11日,本人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骨外脱位、左*骨骨软骨骨折,先后住院治疗85天。2014年12月19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5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9级。本人于2015年11月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1日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现本人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96476.28元。【其中1、医疗费4398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0元(120元/天85天);3、护理费32755.5元(3639.5元/月9个月);4、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23733.21元(4555元/月12个月-30926.79元);5、一次性伤残补租金40995元(4555元/月9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租金26433.75元(3776.25元/月7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3776.25元15个月);8、检查、鉴定费835.5元;9、交通费737.5元;10、病例复印费161元,合计236476.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0000元,余196476.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列》享受各种待遇。现本公司已按规定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全部工资。其要求的医疗费、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复印费不属赔偿的范围。3、本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有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自2012年7月起在被告新疆八**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6月11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骨外脱位、左*骨骨软骨骨折。后在新疆医**属医院、阿克**人民医院5次住院治疗85天,共花去医疗费43981.07元,其中被告垫付4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39622.14元。2014年12月19日,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阿*)人社工伤认(2014)726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7月10日经阿克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阿*劳(复)鉴(2015)第180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9级伤残。2015年11月原告向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31日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拜劳人仲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候江江与新疆八**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新疆八**有限公司支付候江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三、驳回候江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八**有限公司为原告侯**缴纳了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各项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拜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拜劳人仲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的事实。被告对裁决书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阿克苏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阿*)人社工伤认(2014)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阿克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劳(复)鉴(2015)第180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伤是工伤及9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及病例复印件,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一组,被告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可,认为复印费不属社保基金支付范围。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复印费认为被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

5、社保缴费基数信息表,证明缴费基数为4555元,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单位未盖章,且数额有误。该证据既不是社保部门出具,也不是经被告单位人事部门出具,故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新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拜城**管理局出具的原告侯**自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历年缴费情况表及被告单位出具原告的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收入明细表,证明原告缴费基数为4146元,原告对该数额不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主张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拜劳人仲字(2015)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由被告支付,而被告已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39622.14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可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侯**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43.75元(3776.2515个月)。

三、原告侯**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向社保机构另行主张。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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