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拜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11日在拜城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较好。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近期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上列证据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已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互让互谅。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属常事,现原告唐*以与被告袁某某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