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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与库尔班?图尔荪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以下简称万国机械公司)与被告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库**签订一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库**在原告处购买9QS-2-7型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款为242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交100000元,提货时交77000元,于2013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购机款65000元。现被告库**只支付了177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65000元,利息10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库**辩称,我们确实跟原告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时交了100000元,后面又交了77000元,之后收到的收割机,但是收到的收割机跟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收割机质量不一致,收割机大小不一致,由于出现了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0日原告给我们换了机子,然后由我爸爸作为我的代理人跟原告签订了协议,原告第二次更换机子时,跟我父亲说我们再次签订协议的话可以再领一次补贴款,是在欺骗我们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之后没给过任何钱,2015年机子又出现了质量问题,我们给公司打过电话,但是公司一直推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机子现在在我们这儿。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库尔班·图尔荪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9QS-2-7型联合收割机一台,总价格为252000元,优惠金额1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7000元购机款。同时合同约定的联合收割机型号为9QS-2-7,但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联合收割机型号为4LZJ-3。由于交付联合收割机型号不符且出现质量问题,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其父亲)又签订一份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产品“保修,包换、包退责任规定”之有关条款,为被告更换同类型号联合收割机一台。合同签订后被告代理人(其父亲)向原告出具一份65000元欠条,内容为2014年10月,被告父亲从万国机**司处购买一台联合收割机,欠万国机**司65000元,2015年7月底会把欠款交付给万国机**司,日期:2014年10月28日。

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我院工作人员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局农牧机械管理局相关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并调取新农机办字(2014)18号文件。该文件中认定:“(1)自即日起,取消新疆中收农牧**公司4LZJ-3型自走式小麦秸秆籽粒联合收割机2014年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目录资格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取消该型号产品的农机购置补贴资格,2014年销售的所有该型号收割机均不得享受补贴,并及时告知广大农民群众和补贴机具经销企业。(2)各有关县(市)农机部门要对2014年以原4LZJ-3型收割机名义销售的所有该型号收割机的补贴购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已经结算补贴资金的,新疆中收农牧**公司要积极配合有关县(市)农机部门,负责予以追缴退回;对尚未结算补贴资金的,要立即停止补贴资金兑付相关工作,已在补贴信息系统中录入的全部信息,要予以退回和作废。(3)针对农民群众投诉问题,责成新疆中收农牧**公司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尽快妥善处理解决,并对案件调查处理中发现的机具质量、违规经营等问题进行全面整改,于2014年12月30日前自治区农机局报送整改结果和相关材料。逾期不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我局将做出进一步处理决定”。

再查明,享受过一次国家补贴的联合收割机,进行换货后不能重复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经询问,库**庭审中认可在第一次签订合同后,已取得65000元的农机购置补贴。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欠条、新农机办字(2014)18号文件,询问笔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签订合同后将联合收割机交付给被告,由于联合收割机的质量问题,根据协议书第一项约定,原告为被告更换了新联合收割机一台,被告已就第一台收割机领取到补贴,并给原告打了65000元的欠条,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65000元购机款支付给原告,双方实际只有一个买卖关系,不应当重复享受国家补贴。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机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的利息,从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875‰主张是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支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剩余货款65000元;

被告库**支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利息2535元。(65000元×4.875‰÷30天×240天)

本案争议标的为75140元,核定给付金额为6753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9.9%,案件受理费167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库**负担89.9%即1509元,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负担10.1%即169.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库**负担。

上述被告库**应给付原告新疆新联万国农牧**公司款项合计6757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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