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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中油**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中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应按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二审超出了上诉范围,属于程序违法;2、二审认为合同约定异议期限为三天,在我方未提出异议,且双方验收合格,故认为我方事实认可了其所供货物的品质,该认定不能成立;3、二审认为原审没有对造成木地板干缩变形、拼缝过大的问题进行鉴定,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认定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中**公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25日,乔**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了木地板买卖合同,合同中货物的名称:乔*体育运动地板(枫木漆板),规格厚度1820×65/67×22㎜,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已进行了变更,木板的宽度由合同书中的65/67变更为128/130,按照中**公司陈述,当时提供了祥品,宽度128/130米的木板为桦木,双方变更后对中**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未作修改。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之后,乔**公司向中**公司提供了运动木地板及相关辅助材料,货到后,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验收,三日内未提出异议。乔**公司在地板安装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31进行了竣工验收,在竣工验收单写明:“整体验收,运动版面符合双方约定要求;适合运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增加约定项目,已经达到要求”。双方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中**公司已向乔**公司支付货款727128元,至今尚欠剩余货款183522元。2013年4月19日,在该工程的监理单位相关人员见证下,对乔**公司铺设的运动木地板进行现场抽样,经检测该木地质材为桦木;中**公司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枫木地板。之后中**公司与抚顺**新地板厂签订了一份《体育木地板施工合同》,中**公司对乔**公司安装的地板1376平方米进行拆除并重新铺装,(座椅下104平米未更换)该工程总价款为386400元,材质为枫木面板,地板面积为1380平方米,每平米单价为280元,总造价为386400元。中**公司未对造成木地板干缩变形、拼缝过大的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进行鉴定,拆除1376平方米的木地板未通知乔**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油建筑公可货款646720元,有何事实依据。2、乔**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92225元、检测费2300元等,合计99774。本案中,乔**公司与中油建筑签订的运动木地板《买卖合同》及《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是,在实际履行中,乔**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地板宽度实际上已经按照中**公司的要求进行了变更,由合同中的65/67枫木地板实际变更为128/130的桦木地板,乔**公司提供了变更前与变更后的两块不同的地板,中**公司验货及安装的是128/130的桦木地板,木板的宽度已经与合同上约定的宽度不相符而与中**公司收到的货物相一致,在原审期间,中**公司称只是林质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其他指标从未变更过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相符。乔**公司按照中**公司变更的要求将货物从东北运送至中**公司的体育馆现场,中**公司经验收全部接受货物,按照合同第4条的约定,买受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三日,在三日内中**公司未提出是议。在乔**公司装修完毕后,双方又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写明:“运动面板符合双方约定、适用运动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双方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至此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中**公司辩称货物不符合约定,应视为乔**公司不能交货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中第二条写明: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结合中**公司委托的实木集成地板检验报告,乔**公司交货的质量为合格产品,故对其质量不合格属违约的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公司在合同约定的验货期限内不提出任何异议,在地板安装完毕后也未提出异议,经过二次验收均合格的情况下,却于2013年7月1日单方拆除了1376平方米的木地板,其对造成地板开裂、缝隙明显的状况是什么原因,未经权威部门鉴定,原审由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实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另,乔**公司向本院说明,双方在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买卖的一块地板进行了封样,封样留在中**公司处,本院结合木板买卖的行规认为乔**公司所述符合交易习惯,原审法院限期让中**公司提供封样地板,中**公司以为不应对比进行审查,不予提供,结合上述证据,中**公司应承担木板材质的争议对其不利的后果。中**公司单方委托对实木集成地板的材质检验和拆除木地板的现场行为进行公证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但是,乔**公司安装的地板存在开裂、缝隙的状况,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6)项:“留结算总价的5%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计人民币46112.50元,自经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本院认为应当从未付的工程款18万元中扣除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6112.50元,乔**公司对此也同意扣除,故中**公司应支付乔**公司133880元。该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再审申请人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中油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中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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