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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呼图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鑫谷泰**盛油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依据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供应植物油提溶剂13.24吨,计货款111216元,被告收货后未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216元、支付违约金83968元(每日按总欠款0.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货款本金111216元没有异议,因合同是格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们要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1216元,但支票透支;

证据三、发票收据,证明我方已经将111216元的货物发票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植物油提溶剂(正己烷),每吨8400元。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约定为:按实际到货数量结算,供方提供货物增值税发票和运输发票,货到后一周内付全款,每迟延一日支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交付植物油提溶剂(正己烷)13.24吨,计货款111216元,被告收货后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为此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1495.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2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被告抗辩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货款111216元;

二、被告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违约金9453.4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1%的4倍,计算5个月,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31日);

三、被告呼**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保全费1495.92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3.68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101.84元,减半收取2101.84元,由被告负担61.8%,即1298.94元,原告承担38.2%,即8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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