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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世**有限公司与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卓**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赵**因与原告合伙纠纷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原告价值1320000元财产。2012年2月14日阿克**人民法院依被告赵**申请查封原告成品滴灌带4150卷。该案经新疆**法院终审,认定每卷滴灌带价格为300元,判决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支付107619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查封的滴灌带,经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每卷滴灌带价值为235元。经阿克**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两次拍卖,均流拍。被告赵**拒绝以物抵债。原告认为滴灌带系农产品具有季节性较强市场价格波动大且保质期短,被告赵**明知长期查封必然导致滴灌带氧化、变质、贬值,仍然长期查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存放滴灌带租用库房又造成租金损失6万元。综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赵**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01295.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保全错误的事实。答辩人起诉后,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保全金额为132万元。法院依法查封现有滴灌带4135卷,查封时并未评估作价,双方也未提出异议。2014年,案件终审判决原告应向答辩人退还107万余元,原告并未履行判决,答辩人才申请评估作价。经评估作价为97万元。尚不足判决标的,并未超标的保全。原告所诉基础事实并不存在。2、答辩人的诉讼保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如有损失也属原告过错造成,责任不在答辩人。滴灌带由原告保管,至今一卷不少且价值为97万,不存在损失。原告也未提出保管时间长造成价值减损的证据。原告诉称滴灌带系季节性商品保质期短,长期查封必然导致滴灌带氧化、变质、贬值,但原告并未向法院提出出售变现的请求,如提出,答辩人也愿意变现。综上,原告所诉无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因合伙协议引起纠纷,被告赵**于2012年1月13日向阿克**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原告价值1320000元财产,由新疆**事务所出具担保书予以担保。2012年2月14日阿克**人民法院作出(2012)阿**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保全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所有的滴灌带4135卷。该案经阿克**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阿**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由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赵**共计1076190元,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法院。新疆**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96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被告赵**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经新疆**估事务所出具新华评报字(2014)第4-006号评估报告书确定单翼迷宫式滴灌带(16㎜0.2㎜)单价235元,4135卷金额为971725元。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经两次拍卖该滴灌带均流拍,第二次拍卖底价为903704.25元。被告赵**不同意以物抵债。阿克**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阿**22-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所有的4135卷滴灌带的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赵**起诉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阿**一初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2012)阿**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2014)阿**22-2号执行裁定书、新疆**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一终字第196号判决书、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新疆**估事务所出具新华评报字(2014)第4-006号评估报告书、阿克苏**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拍品未成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四个要件。被告人赵**因与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而提起诉讼,被告赵**为了保证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避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向阿克**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的财产这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在申请保全时未超出诉请范围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亦经阿克**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故其申请行为符合财产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也未提出异议。该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赵**依据与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而向受诉法院申请保全原告财产具有合法依据,虽然法院判决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这并不能认定被告赵**申请保全错误。被告赵**在提起诉讼时只能依据其证据计算诉请金额,而其证据是否得到法院认定和支持不由被告赵**所能左右,因此诉请金额和判决金额有差距并不是被告在申请保全时所能预见,被告赵**在申请保全时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即可。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赵**申请保全存在主观过错的证据。

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赵**明知滴灌带系农产品,具有季节性较强市场价格波动大且保质期短,长期查封必然导致滴灌带氧化、变质、贬值,仍然长期查封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认为其查封财产为季节性较强市场价格波动大且保质期短,不宜长期查封,应在接到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达财产保全裁定书之时向作出查封法院申请及时处理该滴灌带而保全价款或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作为该滴灌带的生产者对滴灌带的供需市场及材料属性应该了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其向作出保全法院申请及时处理滴灌带的请求或提供其他方式担保的证据,可见原告对滴灌带的长期查封是持放任态度。被告赵**在提供财产担保书中提出若变卖则将变现款给付法院或双方指定的账户,可以看出被告赵**是同意对保全财产进行变现处理。在审理中也查明查封的滴灌带由原告保管,被告赵**在查封期间并不能了解滴灌带存放的实际情况。(2013)新民一终字第196号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也是造成延长查封期间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赵**对长期查封滴灌带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主张存放滴灌带租用库房造成租金损失6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19.44元由原告新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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