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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与赵**、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峰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被告赵**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之委托代理人刘**、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峰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当日,由被告李**出具担保书,对被告赵**在原告高峰处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主债务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岳父陈**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提供了借款231万元,同时又提供了现金69万元,被告赵**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4602万元,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按照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内容向被告交付款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实际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并未实际将3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赵**;若交付,请原告出示转账凭证;若是借新还旧,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行为,则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有新疆世纪新和房地**限公司以和硕县新塔热乡6、7、8、9号楼的120套房产为被告赵**提供担保,因此即使被告李**需要承担责任,也仅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且根据担保书约定,被告李**仅对债务人的借款本金承担偿还责任,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24%的最高限度,被告李**即使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清偿义务,也以此为限,对超出部分也不予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高峰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300万元的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违约,借款人应当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赵**当庭质证认为该借条是格式条款,除签名是被告签字以外,其他都是事先书写好的,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当庭质证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李**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李**自愿为被告赵**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承诺担保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4年7月24日的三天后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为止。被告赵**、被告李**当庭质证认可该担保书的真实性。

3、2014年1月26日,被告赵**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231万元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收到了原告高峰通过其岳父陈**的银行卡以卡对卡转账的方式提供的借款231万元和现金69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当庭质证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赵**从未用过尾号为5515的银行卡,且收到的转账金额只有193万元。被告李**当庭质证认可此组证据的真实性。

4、证人刘*、程**的当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经证人刘*联系的借贷款事宜,证人刘*与原告岳父陈**和被告赵*平均是朋友关系,因赵*平急需资金,证人刘*介绍陈**借款给赵*平,因陈**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好,就由陈**的女婿即原告高峰出面办理借款事宜。两名证人于2014年1月26日,陪同原告岳父陈**到中国农业**路支行网点,通过陈**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赵*平银行账户231万元,同时,因赵*平要给工人发放工资,原告又将69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赵*平,被告赵*平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被告赵*平当庭质证认为证人陈述是虚假的,且证人刘*因介绍原、被告认识并帮助被告赵*平借得款项,从中抽取了5%的佣金。被告李**当庭质证后亦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经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峰通过其岳父的银行卡以卡对卡转账的方式提供的借款231万元,被告赵**虽然提出了反驳意见,但当庭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内容大部分是格式化的,但借据和收据上的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收据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赵**收到的300万元是原告高峰通过给付现金和银行转卡提供的,与证人当庭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赵**收到了原告向提供的300万元借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担保书的真实性,因被告李**当庭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4日,被告赵**向原告高峰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违约,被告愿意按借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以上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对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赵**尾号为5515的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了人民币231万元;同时,又向被告赵**提供了现金69万元。当日,被告赵**向原告高峰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高峰现金及银行转卡人民币300万元”的收条。逾期,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峰与被告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偿,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赵**提供了300万元借款且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偿还借款3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赵**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96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李**出具的担保书可以证实,被告李**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该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李**的担保期限未超过;因被告赵**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系不动产物权,依法经抵押登记后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李**在担保书中明确表示仅对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据此提出的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的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对被告赵**应当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李**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高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总计96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16个月的);

四、驳回原告高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16.82元,由原告负担8500.82元,由被告赵**、李**负担37216元。本案邮递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和邮递费系原告预交,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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