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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候书定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候书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上诉人候书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候书定于2009年5月到金**司从事装配工工作,金**司未与候书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候书定在工作中受伤。自2013年8月起金**司开始为候书定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4年2月。2015年8年12日,候书定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金**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金**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2009年5月至2015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金**司)支付申请人(及候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2400元/月×1个月)。候书定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金**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2015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司的申请。

另查明:自2010年10月1日起,金**司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为候书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经候书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调取投保人为金**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候书定在金**司投保的被保险人名单内,金**司提交的被保险人清单中载明候书定的岗位为装配工。

同时查明: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造业装配工中价位工资为213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候书定与金**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金**司陈**书定2013年8月入职,并提交2009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候书定主张自2009年5月起到金**司工作,并提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自2010年10月1日起金**司开始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审法院调取的近三年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金**司为候书定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载明候书定的岗位为装配工。金**司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与候书定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原审法院对金**司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按照候书定主张的日期即2009年5月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候书定系工伤职工,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仲裁时提出与金**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2日解除。

对于金**司是否应当支付候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候书定工作期间,金**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候书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司应当向候书定支付经济补偿。因候书定的工资标准无法确定,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乌鲁木齐市劳动力市场制造业部件装配工中价位工资2130元/月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金**司应当向候书定支付2009年5月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45元(2130元/月×6.5个月)。对候书定要求金**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金**司支付候书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845元(2130元/月×6.5个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司上诉称,候书定自2013年8月入职我公司,2013年8月5日其受伤之后一直未回我公司工作,其在未告知我公司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我公司自2013年8月为候书定缴纳社保费,不存在未缴纳其社保费情形,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候书定答辩称,我于2009年5月到金**司工作,金**司自2010年为我缴纳了商业保险,但其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在我2013年8月受伤当月,金**司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团体人身保险单及被保险人清单、(2015)乌中民五特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019-1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上诉称候书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8月,候书定提供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自2010年10月1日起金**司开始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故金**司主张双方自2013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候书定属十级伤残职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情形为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为候书定本人提出解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候书定申请仲裁时2015年8月12日解除并无不当。候书定工作期间,金**司存在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故金**司应当向候书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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