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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8日,张**与第六师102团城市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签订《102团东工业园区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承租管理所西区11号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时间为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合同到期后,张**继续承租。2013年5月1日,张**、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自2013年5月1日起张**将工业区11号房屋转让给徐*,2013年5月1日起,房屋一切费用由徐*自理,一次性给付张**40000元”。合同签订后,徐*向张**支付30000元,尚欠10000元未付。该款经张**多少索要,2013年12月1日,徐*向张**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欠张**10000元。张**将房屋交付徐*后,徐*用于经营。后因房屋所在地区经常停水、停电,致使徐*无法经营,引起争诉。另查,原审法院向102团东工业园区连排彩钢门面房处调查得知:经营户都知道彩钢门面房的实际产权人为管理所,商户之间转让的都是经营权,前几年商铺经营权的转让费大概在50000元至60000元左右,生意好时,也有转让在100000元左右的情况。今年该地区经常停水、停电。生意较往年清谈不少,导致许多商铺都没有人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转让的是房屋所有权还是房屋的经营权。经依职权调查的情况及张**、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可以认定张**与徐*之间是商铺经营权的转让,故对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徐*应付张**40000元转让费,理应按约定履行。现徐*已付30000元,尚欠10000元,故张**要求徐*支付10000元的转让费,予以支持。关于张**主张的利息9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转让费10000元;二、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利息935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证据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职权对102团东工业园区连排彩钢门面房商铺转让费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未经质证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转让协议系转让经营权。关于停电停水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上诉人是无权处分行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0000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93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及支付利息,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02团东工业园区连排彩钢门面房商铺转让费都是40000元,是市场价,被上诉人也是通过商铺转让取得的经营权,也未通过102团管委会,都是私下转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证据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40000元转让费是否合理合法;3、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35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原审认定转让协议系转让经营权,不只是依照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去认定的,而且还通过被上诉人张**与102团东工业园区市场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房子不是张**的,是租赁的房子,是张**与102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这就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转让协议系转让经营权是明知的。停电停水的情况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因依职权调查的商铺经营权的转让费情况,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且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当事人就证据的“三性”可以提出意见,法院也应当说明情况,但是不需进行质证。故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另查明部分依照调查笔录查明的事实有瑕疵(未征求意见或说明情况)但不违法;关于焦点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形,故协议中约定的40000元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3,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后,上诉人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1日给被上诉人打了欠条,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935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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