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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维**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支持2014年1月至4月的提成不当;2、实际上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主张撤销被申请人下发“关于李*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决定”无效,原审以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3、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存在问题,原审未经鉴定,程序不合法;4、原审驳回我方双倍工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未支持我年休假补偿金不当。请求予以再审。

维**业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李*主张的2014年1月至4月的薪酬问题。李*称2014年1月至4月期间其一直未离开原工作岗位,新特药公司向定点医院配送的药品额均应列入其提成工资。维**业公司提成工资的发放流程是维**业公司将药品委托新**药公司配送,业务员的销售额经公司确认,以销售费用统计表的形式确认提成工资。李*主张其2013年12月的提成工资即是以“自燃销售队伍销售费用统计表”为证,其之前月份亦是以此形式确认提成工资,李*未提供2014年1月后存在提成工资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解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双方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了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即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由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作出选择。本案中,李*于2014年1月17日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提成,4月15日李*在仲裁委增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根据该仲裁请求,该仲裁委作出的乌经头劳人仲字(2014)第1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维**业公司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9168元。据此,李*在仲裁时已作出选择,即要求维**业公司支付赔偿金,而支付赔偿金与继续履行合同系择一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17日维**业公司作出“关于对李*违反公司制度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系维**业公司解除与李*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李*要求维**业公司支付赔偿金,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3、在原审期间,李*未交书面申请对劳动合同鉴定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申请再审案件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不予准许。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4、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李*与维**业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李*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所签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5、关于李*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补偿金问题。李*作为销售人员不需到维**业公司坐班,其工作期间亦不受维**业公司考勤制度管理,李*在工作期间可自主安排其工作及休息时间,故原审法院驳回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的该项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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