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鄯善**有限公司与鄯善鑫**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鄯**升盈商**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与被告鄯善鑫**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日,我公司与鑫茂矿业签订了《工矿购销合同》,约定鑫茂矿业向我公司供应铁精粉,我公司预付鑫茂矿业600万元货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我公司采购3万吨铁精粉销售事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鑫茂矿业每月销售数量、成交价、每吨返利65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通过案外人以债权转让方式支付了鑫茂矿业预付款204万元,2013年7月11日又支付了396万元。2013年7月10日,双方按约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鑫茂矿业未按约供货,只在2013年7月、8月、9月按约支付了返利。此后,由于鑫茂矿业的法人变更,不再支付返利。因鑫茂矿业未按约供货,未支付返利,经我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鑫茂矿业返还预付货款600万元,支付返利1462500元;2、鑫茂矿业偿付违约金6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矿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工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电子转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以及鑫茂矿业收到预付货款的收据、瑞**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动产抵押登记书、诉讼保全担保单据,以期证实其公司与鑫茂矿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公司已支付600万元预付款,鑫茂矿业为了确保合同履行向其公司提供担保,其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用,但鑫茂矿业未按约履行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瑞**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7月3日,鑫*矿业(甲方)与瑞**公司(乙方)签订《工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铁精粉3万吨。先款后货,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预付甲方货款600万元,该预付款抵冲最后一批货款。若甲方不能按乙方要求的时间按批次交货,甲方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按约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同时,瑞**公司(乙方)与鑫*矿业(甲方)鉴于鑫*矿业享有销售渠道、客户资源的优势,就瑞**公司采购的3万吨铁精粉销售事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全权负责销售3万吨铁精粉及运输,甲方在每个月保证销售不低于2500吨铁精粉。如果甲方未能在合同期间完成3万吨铁精粉的,合同到期前20天乙方将按未完成吨数每吨65元的价格收取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鑫*矿业与瑞**公司到鄯善**管理局办理了厂房、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瑞**公司向鑫*矿业支付货款396万元。2013年7月12日,瑞**公司向鑫*矿业支付货款204万元。合同签订后,鑫*矿业未按约供货,亦未按约销售,鑫*矿业于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按每月2500吨、每吨65元向瑞**公司支付返利款487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瑞**公司与鑫茂矿业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若甲方不能按乙方要求的时间按批次交货,甲方应向乙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按约履行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瑞**公司与鑫茂矿业签订合同后,鑫茂矿业未按约供货,瑞**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符合该约定,故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返还预付款及违约金问题。瑞**公司与鑫茂矿业签订合同后,瑞**公司按约向鑫茂矿业支付了600万元预付款,鑫茂矿业未按约供货应当予以返还。瑞**公司与鑫茂矿业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款针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瑞**公司主张鑫茂矿业偿付违约金6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第五条针对鑫茂矿业未完成约定销售数量的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瑞**公司主张鑫茂矿业支付返利1462500元,实际是因鑫茂矿业未完成销售数量而产生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瑞**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鑫茂矿业应予以支付。瑞**公司主张因诉讼保全而产生的担保费,未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不予审理。鑫茂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鄯**升盈商**公司与被告鄯善鑫**任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工矿购销合同》;

二、被告鄯善鑫**任公司返还原告鄯**升盈商**公司预付货款6000000元;

三、被告鄯善鑫**任公司支付原告鄯**升盈商**公司返利款1462500元(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共计9个月,每月2500吨/月×65元/吨﹦162500元/月);

四、被告鄯善鑫**任公司偿付原告鄯**升盈商**公司违约金600000元(6000000元×10%);

五、被告鄯善鑫**任公司给付原告鄯**升盈商**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鄯善鑫**任公司给付鄯**升盈商**公司款项计80675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72.5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瑞**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鑫茂矿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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