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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姜**行政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姜群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凌*,第三人姜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姜*连工伤认定申请;2、武警**医院病案首页,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4、原告**林公司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合法在册企业及委托手续;5、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6、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7、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齐材料;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2条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9、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0、(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内送达。

原告诉称

原告**林公司诉称,第三人姜**在我单位从事停车收费员工作,2014年7月24日中午第三人未经准假离开收费岗位后就没回来上班,当日下午18时许开始下雨,我单位遂要求在场的值守收费人员停止收费入室避雨。由于第三人姜**并不在其岗位,因此,第三人称其系在当日19时收费时滑倒摔伤与事实不符。故请求判令依法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但提供了王**、张**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下午第三人姜群连不在其工作岗位,并且未看见第三人因收费而受伤。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姜**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2014年7月24日19时许,第三人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时,发现材料中无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此被告及时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本人签收。而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原告提交答辩书称:2014年7月24日19时许。车场负责人王**接到第三人摔倒后打给自己的电话后赶到现场,但未见到第三人,也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同意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经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第三人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对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理由,不予认可。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姜*连述称,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姜群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姜**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暂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第三人姜**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2014年7月24日当日,第三人姜**被送至武警**医院治疗,该院对第三人姜**诊断为:一、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二、右肩关节脱位。后第三人与原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第三人姜**作为申请人,以原告恒**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姜**与被申请人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2014年7月24日申请人姜**与被申请人恒**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10月13日,第三人姜**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将(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书递交到被告处,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查:2014年7月24日19时许,第三人在小西沟肯德基门前停车场收费时滑到,致使其右臂及右肩部受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乌**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姜**上述受伤为工伤。并于2014年12月24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本案原告恒**林公司诉称的第三人姜**2014年7月24日中午未经准假离开收费岗位后就没回来上班,第三人当日19时收费时滑倒摔伤与事实不符等意见,因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沙劳人仲裁字第403号仲裁裁决已确认2014年7月24日姜**与恒**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已查明第三人姜**系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上述生效仲裁裁决等证据可以证明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称第三人于当日中午就已离开工作岗位且下雨天不收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编号:**人社工伤字第201429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乌鲁**化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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