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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294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9日,王**给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于2013年9月在刘*处购买型号E150福特汽车一辆及该车辆全套手续,车牌号为新A5B032,双方商定车款总价为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车款已付叁万元整(30000元),剩余车款壹拾贰万元未付,本人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车款。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车款,按每年叁万元(30000元)滞纳金付给车主刘*。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乌**法院解决。”2014年5月15日,乌鲁**保护局将该车确定为黄标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刘*于2013年9月将车及全套手续交付给王**,王**付款30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5月15日乌鲁**保护局将车确定为黄标车,无法证实2013年9月刘*给王**交付的车辆为黄标车,且王**在知道车辆为黄标车后,仍于2014年11月9日给刘*出具了欠条,王**认可刘*交付的车辆符合约定,故对王**“车辆是黄标车,不能过户,不能实现买车的目的”的辩称不予采信。王**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其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将剩余的120000元付清。王**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购车款,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故对王**要求刘*支付购车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刘*要求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果在2014年12月30日前未付清车款,按每年30000元滞纳金付给车主刘*”,双方约定的滞纳金的实质为违约金。王**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剩余的120000元购车款,已构成违约,王**违约给刘*造成的损失实际为逾期给付期间产生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875‰)的1.3倍从逾期给付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5年3月25日计算,应支付的滞纳金为2154.75元(120000元×4.875‰×1.3倍×2个月+120000元×4.875‰×1.3倍÷30天×25天=2154.75元)。遂判决:一、王**支付刘*购车款120000元;二、王**支付刘*滞纳金2154.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不服上诉称:本案交易车辆属黄标车,我方购买车辆目的是取得所有权并正常行驶。现交付的车辆存在品质瑕疵致使无法过户不能正常行驶上路行驶,不能实现买车的根本目的。该车在审车时有瑕疵,并一直行使抗辩权。该车属禁止流通的物品,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效。一审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认定违约金数额不当。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标车是高污染排放车辆的简称,是连国I排放标准都未达到的汽油车,或者排放达不到国Ⅲ的柴油车,因贴的是黄色环保标志,称黄标车。双方交易的车辆被认定为黄标车,并无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称禁止流通物,而是在一定区域内限行的车辆。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交易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禁止交易流通的标的物,故对上诉人称车辆无法上路行驶,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交易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车辆有瑕疵,不能办理过户,不能上路行驶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作为买方王**未按约支付款项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参照出卖方未按时取得货款的利息损失予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违约金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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