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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景**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光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322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江苏华**有限公司向张**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于2014年元月10日前归还。

原告张**2013年4月30日挂靠在江苏华**有限公司,并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承包中国**运输公司4#—9#职工集资建房工程,合作期限至该工程结算完成所有款项付清为止,建设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到江苏华**有限公司帐户,江苏华**有限公司在入账后7个工作日把进度款全部转给原告。原告出示2015年8月26日工程清算协议一份,证明建设方向江苏华**有限公司支付61500000元工程款。原告陈述将61500000元工程款中的3000000元出借江苏华**有限公司。

另查明,江苏华**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更名为江苏景**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条、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工程清算协议、工商公示信息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3000000元借款。对原告按5.125‰元主张21个月的逾期利息322875元,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苏华**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利息3228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应给付原告335671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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