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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于春*、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于春*、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唐**,被告于春*及其与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兰诉称,方*兰系王*母亲,苏**、于**系苏*父母。王*与苏*是夫妻,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王*与苏*登记结婚前,双方父母协商出资交纳首付款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锦绣山河小区5号楼2单元1101号房产。原、被告双方在子女登记结婚前经过协商,原告出资200000元购买该房产,其中100000元由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直接交至新疆**开发公司,另有100000元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给被告于**,请被告于**代为向新疆**开发公司交付房款。原告并于2011年6月13日、2012年2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苏**、被告于**汇款各20000元,分别用于缴纳该房产的维修基金、契税。至今,被告于**未依照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代原告向新疆**产公司交纳100000元房款,关于维修基金和契税是否缴纳,被告至今没有告知原告,被告更没有将相关票据交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春*、苏**辩称,原告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诉求。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出资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另100000元给王*结婚使用,当时为了节省打款手续费才支付到被告于春*的邮政卡上,该款项被告于春*如数交给王*夫妻,而对于转账的其余40000元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是王*夫妻一起去的,不存在原告不知该款用途的事实,因此原告诉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儿子王*与被告于春*、苏**女儿苏*于2011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7日,原告方**向被告于春*帐户转帐10000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方**向被告苏**帐户存入20000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于春*帐户存入20000元。2015年7月1日,苏*在本院起诉王*离婚、分割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11判决不准予苏*与王*离婚。

上述事实有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风险。原告称2011年6月17日向被告于春*帐户转帐的100000元是让被告于春*代为向新疆**开发公司交付房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于春*就该款项的用途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王*与苏*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苏*并未认可该款项系房款,原告称2011年6月13日向被告苏**帐户存入20000元、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于春*帐户存入20000元分别用于支付维修基金和契税,被告于春*、苏**辩称100000元给王*、苏*结婚使用,当时为了节省打款手续费才支付到被告于春*的邮政卡上,另40000元均交付王*、苏*,支付契税、维修基金以外的款项亦由王*、苏*用于结婚费用,被告于春*、苏**提供房屋贷款担保费发票、装饰工程合同、婚宴餐费收据、送货单(床)、灯具锁货清单、卫浴销售清单、磁砖出库单、购买金饰保证单、金饰购物凭证、地角线收据、电视背景墙订货合同、卫浴送货单、有线电视初装收据、婚庆服务合同、契税发票、维修资金缴存凭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抗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春*、苏**无法律上的原因受到利益,致使原告受到损失。综上,原告向被告于春*、苏**主张不当得利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参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15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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